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孜娜提·司地克,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恒与被告孜娜提·司地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孜娜提·司地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18,200元、利息18,900元(约定月息675元,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共28个月)、律师费5,000元,合计142,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装修房子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还款至2020年12月17日止,每月按675元支付利息,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100元。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到,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孜娜提·司地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孜娜提·司地克为了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一份《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恒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每月1月16号,每月还款4,000元,到时未按约定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为100元人民币,每月支付利息67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如未按时还清,诉诸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孜娜提·司地克:2018年12月18日”。后被告孜娜提·司地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借条、代理费票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另一起纠纷中被告孜娜提·司地克认可向原告郑恒借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实被告尚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18,900元、违约金18,200元、5,000元的诉求:被告应向原告2019年月1月16号开始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1日发布)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及利息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计算为:38,202元(100,000元×24%÷365天×58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为5,063元(100,000元×3.85%×4倍÷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18,900元、违约金18,2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总计42,1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孜娜提·司地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孜娜提·司地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900元、违约金18,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孜娜提·司地克负担1571元,由告郑恒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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