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守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焦淑霞,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汤建诉被告张守龙、焦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担保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20年8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同时两被告自愿用(2019)日照市不动产第0××3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21年起3月未支付约定利息,也未偿还抵押房屋在银行的贷款,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张守龙、焦淑霞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汤建与被告张守龙、焦淑霞经人介绍相识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年8月10日,汤建作为甲方(出借人),张守龙、焦淑霞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月,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每月10日之前还利息,借款到期日前本息全部还清,月息2.5%;乙方自愿用鲁(2019)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作为抵押;若乙方逾期还款而被甲方诉至法院,则甲方已负担的交通费、代理费等为追偿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日办理了抵押。同日汤建将100000元转至焦淑霞账户内,二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二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偿还了每月利息2500元,但自2021年1月份起未偿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三个月未偿还利息,已经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代理该案,支出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可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过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三个月,原告以不按抗辩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截止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数额应为750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数额为898元,即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二被告应付利息数额为1648元,二被告偿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852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20年9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148元。以99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230元,二被告偿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27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20年10月1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7878元;以97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256元,二被告偿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244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20年11月1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6634元;以966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199元,二被告偿还2500元,扣除利息后剩余1301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20年12月1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5333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95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对于代理费费,原告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由二被告支付,故本院对于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守龙、焦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汤建借款95333元及利息(利息以95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张守龙、焦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汤建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守龙、焦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