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华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2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攀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唐华攀到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老供电局宿舍三栋一单元,先用其钥匙撬301室的锁,在撬不开锁的情况下,用力将门撞开后进入白某家中,在房间里的一个柜子抽屉处盗窃三个红包共720元,后驾驶电动车离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华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华攀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华攀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华攀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华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唐华攀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攀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华攀系累犯,有犯罪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华攀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华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华攀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