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622076000007B,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街上移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俊,男,****年**月**日出生,侗族,系该社职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杨万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姚沅树,男,****年**月**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益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杨万明、姚沅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俊、被告杨万明、姚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415.91元(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10.9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利息40,415.91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万明辩称,目前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我只能承诺在3年内将本金还清,利息部分无力承担。 被告姚沅树辩称,我为杨万明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与被告杨万明签订《互助金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药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75%。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如被告杨万明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按合同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姚沅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于当日向被告杨万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杨万明已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被告杨万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资金使用费未支付。被告杨万明于2017年6月8日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庭审中,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放弃要求被告杨万明按照合同约定,按合同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资金使用费仍按年利率8.7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互助金申请书、互助金借用合同书、投放金展期申请书、承诺书、被告杨万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诉被告杨万明向其借款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资金使用费应按年利率8.75%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为26,921.23元,被告应对其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沅树在为被告杨万明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众益农资合作社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姚沅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万明偿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杨万明支付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2015年1月27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26,921.23元; 驳回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杨万明负担862元,原告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众益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志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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