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庆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丽都窗帘大世界业主,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冬梅与被告卢庆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价款15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约定。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各方承诺与保证,甲方(被告)承诺并保证拥有坐落于建江四巷房屋所有权,该项所有权完整,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

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甲、乙双方将诚信履行本合同书的项下合同义务;第二条标的物,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坐落于呼玛县;第三条、价款15万元,甲方购买乙方客车用该房折抵;第四条、交付与支付,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书及全部门锁钥匙。第五条、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甲方不得因此另行要求乙方支付费用;第六条、因甲方违反合同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承诺,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被告的失信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使原告无法进行房屋转手交易,无奈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

卢庆财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的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未过户系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因素,而非被告过错导致。1、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就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将该房屋、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土地证、建设许可证实际交付给原告;2、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是宋广华,但是宋广华已于2010年8月19日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只是双方没有急于办理过户手续,对这一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知道了,并且同意

与被告进行交易。在原告提出过户后,被告即与宋广华取得联系,宋广华表示同意配合,但是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一直居住在宁波的宋广华年纪比较大,所以无法回到呼玛县进行办理,现在疫情基本过去,宋广华可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时间,双方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第五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原告不具有因协助义务产生合同解除权,所以原告既知道房屋的产权证上的名字不是被告,也进行了认可,又约定了在协助义务不能及时履行时应当继续履行,所以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各方承诺与保证,甲方(卢庆财)承诺并保证拥有坐落于建江四巷房屋所有权,该项所有权完整,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甲、乙双方将诚信履行本合同书的项下合同义务;第二条、标的物,甲方自愿转让的房屋坐落于呼玛县;第三条、价款,本合同书第二条项下标的物全部计价15万元。过户费由甲方负责。说明,甲方购买乙方的客运车辆由此房折抵;第四条、交付与支付,本合同书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效证件和全部门锁钥匙。第五条、协助义务,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

名下,包括但不仅限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书、提供身份证明等。甲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第五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依约承担本合同第三条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解决方法,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八条、杂项规定,合同书未尽事项,由双方以诚信、公平原则另行商定。甲方卢庆财签名;乙方卢冬梅签名。

合同签订同时,卢庆财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与卢冬梅持有。告知卢冬梅,该房屋已购买长达十年时间,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房屋所有人现不在呼玛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与原房屋所有人取得联系,约定后才能确定办理时间。房屋所有人称确实进行了联系,因居住宁波,由于疫情原因一时不能回呼玛县,待疫情过后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冬梅与卢庆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双方进行协商买卖关系的同时,房屋现有状况卢冬梅已经知晓并明确是接受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第五条、协助义务约定,乙方没有向卢庆财提出明确要求,

办理过户的时间。2020年7月分,卢庆财与原房主取得联系,请求回呼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房主同意。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客观原因,无法回到呼玛协助办理,故而推迟。并非卢庆财本人意愿,是人力不可抗拒所致。卢冬梅所称的多次催促卢庆财不予协助的违约事实不存在,房屋的相关权证仍由卢冬梅持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卢冬梅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卢冬梅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卢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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