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心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常心悦诉被告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常心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于该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利息暂计为696.72元,从2020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由于拖欠该借款,导致原告需要将信用卡部分账单分期产生的手续费,共计158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出,双方约定2020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21年2月11日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副本,邮局以拆迁、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为由退回。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为户籍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打工、经商等情形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属正常,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应诉手续被退回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不具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心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退还原告常心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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