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海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姚源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海兴与被告姚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即30000元本金*6%年利率=1800元;10个月即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源庆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9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便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因故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姚源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海兴与被告姚源庆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差欠案外人邓季红款项,2019年8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海兴与被告姚源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姚源庆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自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之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姚源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海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按照2019年12月31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齐海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姚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