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彬,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销售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69917C。

负责人:骆国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江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江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彬,被上诉人中石油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江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向何江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40327.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江滔具有加班事实的考勤,错误认定何江滔没有加班工资的判决缺乏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应当编制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何江滔到宜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加班工资时,劳动仲裁委员会为了核实加油站职工具体工作时间,亲自到何江滔上班地点核实调查,确认何江滔的上班时间为每天48小时。在一审庭审时,何江滔也提供了相关调查视频证据,而一审法院根本不予采信并且忽略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应当采纳。二、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履行审批手续,中石油宜昌分公司2018年至2019就未报批相关手续,不具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应支付何江滔的合法加班工资。即使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也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而何江滔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按照劳动仲裁委确定的何江滔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力不予重视,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损害了何江滔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何江滔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油宜昌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无须支付何江滔加班工资人民币403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江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的订立。被告何江滔自2009年10月28日起在原告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7日,何江滔作为乙方,中石油宜昌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第二条约定何江滔在加油站工作。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甲方的规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工作条件。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在每个加油站都建有职工食堂和职工休息室。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2019年6月30日,何江滔向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因个人原因,现需辞职。2019年7月18日起,何江滔即未到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处上班。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份的全额工资。2019年7月31日,中石油宜昌分公司为何江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个人离职。

四、中石油宜昌分公司的性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组建的国有股份制公司,湖北宜昌销售分公司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五、有关规章。原劳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劳部发(1995)128号《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996年1月23日,原劳动部作出《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何江滔的加班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第二条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油宜昌分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何江滔在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处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何江滔的岗位工作性质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何江滔上班的方式为两个早班两个晚班休息两天,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在加油站提供休息室等供何江滔等员工休息,已经采用了适当的方式确保员工休息休假的权利。

故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已经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了何江滔的休息权利。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故何江滔要求中石油宜昌分公司支付累计工作日超时加班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昌销售分公司不支付被告何江滔加班工资人民币40327.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江滔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江滔与中石油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何江滔在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工作时的工作岗位系加油站、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劳动部作出的《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规定,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一审对中石油宜昌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何江滔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何江滔上诉主张中石油宜昌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江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江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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