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杜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杜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2,系杜某1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杜某2父亲。 被告:彭达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2、杜春燕、杜某1与被告彭达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2、杜春燕、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2、杜春燕、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某系杜某2的丈夫,系杜春燕、杜某1的父亲。何某某曾给彭达才做工,彭达才于2017年1月25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1份,认可尚欠其工资8000元。何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病故,此后,杜某2、杜春燕、杜某1向彭达才催讨此款,彭达才拒不支付,故杜某2、杜春燕、杜某1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彭达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杜某2、杜春燕、杜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桃源县黄石镇观音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何某某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妻子杜某2,女儿杜春燕,儿子杜某1;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彭达才尚欠何某某工资8000元的事实。彭达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曾在桃源县××镇给彭达才做工,彭达才于2017年1月25日向何某某出具欠条1份,“陬市内河,今欠何百富工资共计8000元(捌仟元正),欠款人彭达才,2017年元月25号。”2019年5月24日,何某某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杜某2,女儿杜春燕,儿子杜某1。此款经杜某2、杜春燕、杜某1多次催讨,彭达才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达才雇请何某某在桃源县××镇做工,何某某提供了劳务。2017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彭达才尚欠何某某工资款8000元,并由彭达才出具欠条1份,此系彭达才的真实意思表示,彭达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何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杜某2、女儿杜春燕、儿子杜某1。因债权人死亡后,其债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可向债务人追讨债务,故本案由杜某2、杜春燕、杜某1主张要求彭达才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款经杜某2、杜春燕、杜某1多次催讨,彭达才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杜某2、杜春燕、杜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达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2、杜春燕、杜某1工资欠款8000元(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81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达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钟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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