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北京热科基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18层4-2103。

法定代表人:敖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凤,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金梅与被告北京热科基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梅,被告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偿恢复原告住所XXX供暖设施管道;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采暖合同。2017-2018年采暖季,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开始供暖。2017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去被告收费处交纳暖气费,被告收费人员要求原告除正常交纳暖气费之外,另行交纳100元试水费和人工费,原告说家中已经在正常供暖不需要试水且这期间并没有人单独上门服务过,哪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后被告收费人员说如果10月31日前交了供暖费就不会产生这个费用,现在交费就必须要交100元,否则就不收暖气费。原告因不认可该费用当天未交暖气费。2018年1月15日左右,原告发现家中没有暖气,遂出门查看楼道暖气管,发现暖气阀门被关闭并锯断,后找邻居帮忙拧开暖气开关阀门。2018年1月26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乘家中无人时私自切断原告采暖入户管道,致使原告家中几年来无暖气至今。201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恢复供暖管道,被告收费人员称要想恢复暖气管道必须将2017-2019年度暖气费及滞纳金交齐了方可。2019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又去和被告公司王经理协商解决此事,期间收费人员出具一份《旧欠计算表格》,王经理要求原告按《旧欠计算表格》交纳暖气费和滞纳金,协商无果。2020年2月6日,原告在微信北京12345公众号诉求,要求被告恢复暖气管道,后暖气公司王经理打电话让原告过去协商,因当时正值疫情,原告没有去。4月份原告再去被告公司协商时,被相关人员告知王经理已经不管此事,要想恢复暖气管道就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缴纳前几年的暖气费和滞纳金,没有商量的余地。原告认为供暖事关公民生存生活,属于基本民生保障,原告在此之前多年并无拖欠供暖费的情况,即便本次未及时缴纳供暖费,被告可通过加大收费力度或通过诉讼仲裁来维护权益,被告作为供热公司不仅在供暖期内无故推迟供暖,并以未及时交费乱收费用,且未和原告协商便擅自中止供热服务,以掐管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入户管道属于原告专有权,被告作为服务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破坏阀门并私自切断管道,导致原告入户暖气管道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热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错误。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热采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原告按时交纳供暖费等条款。2016-2017年度,原告按时缴纳了供暖费用,被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2017年之后,因北京市对环保严格要求,所有北京市内的供暖企业需将名下的供暖设备进行改造,我公司为原告所在小区亦进行了改造,由燃煤供暖改为燃气供暖,整改完成后因燃气供暖成本的提高,被告依据国家及北京政府的相关规定,提高了供暖价格,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却以自己购买的房屋无不动产权证书系小产权房不受国家规定为由,拒绝交纳供暖费,自2017年至今拖欠的供暖费达四年之久,导致被告经营的供暖企业举步维艰,但是被告为了保障原告冬季用暖,一直为原告供暖至2021年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及滞纳金,原告均置之不理,后被告依据本合同第4条第2款及第6条第3款、第七条第1款对原告停止供暖服务并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之处。至于原告所述被告私自切断管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通过自筹资金以投资方式获得了涉案小区的供暖经营权,同时管理涉案小区的供暖设施设备运行、维修等,有权利向接受供暖服务的客户收取供暖费用。涉案小区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原告对房屋仅有使用权,对于房屋外的供暖设备并无专有权,该设备的使用权及管理、运行权利均由被告负责,现原告拖欠费用达四年之久,被告有权停止供暖。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签订书面的《供热采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也应按时交纳供暖费用。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无法享受国家及北京市政府相关供暖政策文件的补贴,因此不适用《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金梅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2016年6月28日,程金梅与热科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热科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供热,供热面积102.52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21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153元/采暖季,如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采暖费缴费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乙方,逾期未支付或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滞纳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供暖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应当按未采暖时间,减收或退还相应的采暖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合同,但热科公司继续为该小区居民提供供热服务。2017年12月31日,程金梅向热科公司交纳供暖费,热科公司要求在供暖费之外另交纳100元试水费,程金梅不同意在供暖费之外另交100元试水费,热科公司拒绝单独收取供暖费,故程金梅未交费。2018年1月27日,热科公司切断涉案房屋的入户供暖管道及设施,至今一直未恢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视频、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金梅与热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供热合同,但热科公司继续为程金梅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冬季采暖系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在程金梅未交纳供暖费的情况下,作为一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供热企业,热科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切断入户供暖管道及设施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现热科公司应无偿为程金梅接通昌平区XXX房屋的入户供暖管道及设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热科基业热力有限公司为程金梅接通北京市昌平区XXX房屋的入户供暖管道及设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热科基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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