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280号平安金融中心1幢。
负责人:石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敏、钱瑛,系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沈建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沈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9462.22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7834.71元、复利人民币20016.21元,合计人民币217313.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91300356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借款本金149000元;
2.贷款金额:149000元,额度510000元;
3.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
4.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53%;
5.逾期利率: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
7.履行情况:被告已还清2019年3月13日前的本息,自2019年4月13日开始逾期,仅归复利12.79元,此外未再还本付息。
二、其他事项:
为实现本案债权,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费用。
原告同意以诉讼形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起诉材料于2021年8月7日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沈建民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本息,但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罚息、复利,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复利的计算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仅对合同期内应付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建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29462.22元;
二、被告沈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2703.93元、罚息30615.07元、复利11450.64元(暂计至2021年7月19日,此后至2021年8月7日的利息按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以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沈建民负担2143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37元。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