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兆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邹静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欠款,接受货币一方属合同履行地,适用错误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2.原审裁定适用了不存在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具体条文,经过上诉人多方查找并未找到原审法院适用的该解释。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属于继承纠纷中

的一类,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确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为南漳县,本案应由南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兆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罗兆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原审被告邹静的父亲邹光银是朋友关系,邹光银因为开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计现金12万元,2013年5月1日又借款8万元现金,并于2013年5月1日出具20万元总借据。因为建厂头几年效益不太好,邹光银一直未偿还借款。2018年邹光银因病突然死亡。遗留下的木材加工厂(厂房10间、场地10亩、剥板机器一套、粉袋料机2台、地磅一台、叉车一台、晒板钢架若干),2018年6月7日被更名为南漳县邹静木材加工厂,现由邹静在经营。2018年原告找到邹静本人,其信誓旦旦承诺,其父亲给他留了这个厂子,愿意偿还其父亲的借款,由于父亲事发突然,需给他一点时间,但时至今日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保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据原告罗兆武诉请,原告请求

被告邹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案由虽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本案纠纷系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即因原告罗兆武与被告邹静父亲邹光银之间的借款合同引起,故本案应以借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确定纠纷案由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罗兆武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罗兆武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邹静偿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罗兆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宜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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