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工业园区海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2987637H(1-1)。

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石礼旺,系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晨旺林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2NOWBU4G。

法定代表人:尹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徐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潜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星板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晨旺林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旺新材料公司”)、第三人徐国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板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石礼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虹、被告晨旺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第三人徐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星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热磨机系统(奥利地产ANDRITZ48英寸型号)折价款3996265元,并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本金3996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9962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机械设备总转让价款为40124700元,其中热磨机系统作价96196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经管理人查明,被告实际支付至原告账户的设备款为1298000元,另有38826700元支付至徐国安的个人账户,该款在转至徐国安个人账户的当天又全额转往了被告(即周琴、石琴、尹淑琴的账户)。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40124700元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缴纳税款1168680.5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所有的发票全部予以抵扣。破产管理人在接管清查原告公司财产时调查了解到原告公司的热磨机系统于2016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拉走,现一直在被告处使用。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返还财产通知并协商返还事宜,未果。为此,2019年4月2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8年8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的相关案件执行委托了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其中被告占用的热磨机系统评估价为3996265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了拍卖,其机械设备的拍卖价款依据的是2018年8月26日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智力估字[2018]AZ-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且其他的机械设备已按照评估的价值成交。热磨机系统因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导致管理人无法予以处置变卖,直接损失3996265元。现管理人为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林星板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2、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3、太湖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5破3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太湖县人民法院指定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石礼旺为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关于晨旺新材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热磨机购买的合同及购买发票。证明热磨机购买的时间为2004年6月份,购买的价款为8828804.71元的事实。

证据四:1、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林星板业公司机械设备的价格评估书;2、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送达的返还热磨机系统通知书;3、热磨机于2016年12月14日从原告运走时发送的邮件;4、原告的破产财产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交割清单。证明1、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奥地利ANDRITZ生产的热磨机系统,原告管理人催促被告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2、被告占有、使用的热磨机评估价值为3996265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热磨机损害原告的利益,其直接损失为3996265元。

证据五: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拟定的设备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2、原告2016年12月14日的记账凭证、2016年11月28日记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给被告设备转让款金额为40124700元的发票;3、被告转至原告账户1298000元的转账回单、徐国安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62×××30)。2019年6月25日管理人向徐国安作的调查笔录;4、被告的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原、被告的设备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仅支付了设备款1298000元,原告缴纳税款1168680.50元。被告转往徐国安账户的所有款38826700元按照被告的指示且在其操作下在当天又转往了被告控制的周琴、石琴、尹淑琴账户。另外被告将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于2016年11月25日已抵扣的事实。

证据六:1、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记账凭证、2014年6月18日原告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所提的2014年5月26日3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2、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记账凭证、2015年6月30日的调账通知。证明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已经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冲抵借款的事实。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评估时现场勘查记录、原告与安德里茨有限公司(中国)签订的维修合同、热磨机的勘查图片、维修时发送的邮件。证明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热磨机的评估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晨旺新材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机械热磨机的所有权为其所有,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以公司所有财产出资并作价为666万元,并占公司的60%股份,并约定合作经营终止日之后机械设备全部搬至宿松县产业园,2016年底太湖县人民政府同意原告搬迁,于是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搬迁至宿松县,当时,仅仅将涉案机械搬至宿松县后,被其他债权人发现并阻止,其他机械都没有搬迁,2017年初,因原告欠被告借款50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双方达成以涉案热磨机作价500万元冲抵还款。因此,被告于2017年因设备老化不能使用,便委托维修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980476元,由于双方对设备归属作出约定,因此该设备不再归原告所有。2、对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情况予以说明,当时双方并不是真正发生设备转让,而是原告因招商引资的需要,故意频繁转款。3、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因为该设备一直由被告保存,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对设备进行勘察,无法评估设备的真正价格。原告欠被告的两笔借款是2014年5月26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借款200万元,因为原告的账目由管理人保存,如果账目中反映该借款没有偿还,双方约定的设备转让合法有效,如果发现该款项已经偿还,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则无效。请求原告的管理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两笔借款是否归还。

晨旺新材料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尹中良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所有设备作价666万元出资,占60%的股份;合同经营终止后,原告所有设备搬迁至宿松;当时仅将涉案设备运送到宿松,由于其他债权人阻止,双方无法再搬运设备。

证据二:设备维修合同、发票、转款凭证。证明:涉案设备搬迁至宿松后,被告发现设备已经损坏,无法使用,委托安德里茨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维修费980476元。

证据三:借条。证明:因原告欠款500万元无力偿还,双方同意以涉案设备冲抵借款,因此案涉设备所有权归被告,被告并非非法占有设备。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2016年我方与被告达成了一个合作协议,以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名义将原告的老设备作为入股晨旺新材料公司,2016年国庆节前,将热磨机运至被告,国庆节后,在继续拆装其他设备的时候,以殷宗红为代表的太湖县债权人阻止拆除,并安排了人员看管。所以与晨旺新材料公司的合作流产,未合作成功。另外,2017年初,晨旺新材料公司将热磨机拖到佛山进行维修,由其支付大约100万元费用。评估公司对该设备的评估也缺乏真实性,其没有对设备进行现场勘查。设备的折旧提成已达到了15年,另外,林星板业公司与晨旺新材料公司两笔借款是真实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了以热磨机抵偿这两笔借款,合计500万元,这两笔借款都用于林星板业公司的实际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被告针对辩称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在本院评析时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中良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中良借款200万元,两张借条均加盖原告的公章。此两笔借款后均转入原告的账户。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尹中良转账3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5月26日300万元的借款。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200万元,已采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冲抵该笔借款方式偿还。

二、2015年8月5日,林星板业公司全体股东(甲方)与尹中良(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以现有林星板业公司设备等实物出资,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出资设备等资产作价人民币666万元,占合作经营60%股份;乙方以合作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出资,占合作经营40%股份。”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机械设备转让给被告,总计价款为40124700元,其中热磨机系统(含热磨主机、热磨辅机、废料分离系统)作价9619600元,被告实际支付至原告账户的设备款为1298000元,另有38826700元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国安的个人账户,该款在转至徐国安个人账户的当天又全额转回被告所管控的账户(即账户名称分别为周琴、石琴、尹淑琴的账户)。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40124700元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缴纳税款1168680.5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将所有的发票予以抵扣。

2016年12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热磨机系统拉走后运至安德里茨(中国)有限公司维修,为此被告支付了980476元的维修费,维修完毕后原告的热磨机系统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太湖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告、徐国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审理终结,因原告未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8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机械设备的公允市场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13日,经评估原告的机械设备在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3719105元,其中热磨机系统评估价值为3996285元(热磨主机3615500元、热磨辅机365310元、废料分离系统15475元)。

三、2018年10月8日,安徽中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林星板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08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将该案交由本院审理。2018年11月5日,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案号:(2018)皖0825破3号],并指定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为林星板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清查原告的财产时,经调查了解原告的热磨机系统于2016年12月14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使用。原告管理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返还财产通知并协商返还事宜,但未果。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了拍卖,其机械设备的拍卖价款依据的是2018年8月26日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智力估字[2018]AZ-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且其他的机械设备已按照评估的价值成交。因热磨机系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致使原告管理人无法对热磨机系统按照评估价格予以处置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热磨机系统折价款39962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热磨机系统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宣告破产后,原告的管理人依法接管了原告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清查时发现热磨机系统被被告占有使用,其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返还财产通知并协商返还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彼时被告辩称“其按林星板业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设备转让款40124700元汇入徐国安的账户,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设备转让款项”,但经原告管理人核实该笔设备转让款只有1298000元进入原告账户,且为此次交易缴纳了1168680.50元税款,其余款项38826700元在转入徐国安个人账户的当天又全额转回被告所管控的账户(即账户名称分别为周琴、石琴、尹淑琴的账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模式操作是为了招商引资的需要,认可设备转让合同实际没有履行。针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被告却又辩称,其是按林星板业公司全体股东与尹中良于2015年8月5日《合作经营合同》占有热磨机系统,且是用原告欠被告的两笔合计500万元的借款来折抵热磨机系统价款。为反驳被告的辩称,原告管理人举示了相应证据证实这两笔借款已偿还,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亦称“如果原告账目能反映该借款已经偿还,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则无效。”由于被告对其已支付了热磨机系统货款在两次诉讼中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原告本次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明合计500万元的两笔借款已经偿还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用原告欠被告的两笔合计500万元的借款来折抵热磨机系统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热磨机系统自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并将其维修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热磨机系统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本应返还,但因原告已宣告破产,除热磨机系统外的其他财产都已依法拍卖处置,同时热磨机系统如从被告处撤除也势必会给被告的生产带来影响,鉴于此热磨机系统返还给原告已无必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热磨机系统的评估价值3996265元(实际评估价值为3996285元)予以折价赔偿并无不妥。虽然被告辩称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称不予采信。2016年12月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热磨机系统时,热磨机出现故障后由其出资维修,支出维修费980476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智力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基准日是2018年8月13日,是在热磨机进行维修之后,而被告将出现故障的热磨机进行维修势必会增加其使用价值,热磨机系统经评估价值为3996285元,故被告所支付的980476元维修费可以从其应赔付的热磨机系统价款中予以扣减,再扣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转让款1298000元与原告所缴纳的税款1168680.50元之间的差额129319.5元,则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热磨机系统的折价款2886489.5元(3996285元-980476元-12931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晨旺林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给付热磨机系统折价款28864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0元,由原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负担8878元,被告安徽晨旺林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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