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1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南,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和,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书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麒麟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改判麒麟信泰公司无需向孙书南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84 991.03元;3. 请求改判麒麟信泰公司无需向孙书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372.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书南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孙书南于2019年7月17日入职,2020年1月疫情期间,麒麟信泰公司经营困难,未安排孙书南工作,属于待岗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其待岗工资即可,不能判令麒麟信泰公司按照其全额工资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孙书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麒麟信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麒麟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麒麟信泰公司不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84 991.03元;2.麒麟信泰公司不支付孙书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372.4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孙书南入职麒麟信泰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北京通州金成中心2309。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17日始,至2019年10月17日止;孙书南薪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每月13 600元和绩效工资每月3400元。麒麟信泰公司支付孙书南工资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6月15日,孙书南向麒麟信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贵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期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拖欠我工资拒不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即日起解除与你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另,双方均认可孙书南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13 372.44元。
2020年6月15日,孙书南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孙书南与麒麟信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麒麟信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10 500元;3.麒麟信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 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457-4460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孙书南与麒麟信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麒麟信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84 991.03元;三、麒麟信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书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372.44元;四、驳回孙书南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麒麟信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孙书南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麒麟信泰公司主张其已与孙书南达成协议约定,孙书南于2020年1月17日开始在家待岗,无需提供劳动,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孙书南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孙书南不认可麒麟信泰公司的主张,称其未与麒麟信泰公司达成上述约定,其春节假期后于2020年2月10日开始居家办公,每日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于2020年4月8日始到岗上班正常工作至5月26日,其后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但并未说明待岗原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事,麒麟信泰公司主张其虽收到了孙书南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不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孙书南工资的事实,其无需支付孙书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麒麟信泰公司支付孙书南工资至2019年11月30日,未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应向孙书南支付其未付的劳动报酬。麒麟信泰公司主张其与孙书南达成协议约定,2020年1月17日之后孙书南在家待岗,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孙书南工资,孙书南不认可其主张。麒麟信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孙书南于相应期间在家待岗并与孙书南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麒麟信泰公司应向孙书南支付其欠付的工资。现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认可拖欠相应期间工资数额为84 991.03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于麒麟信泰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麒麟信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起的工资,后孙书南以麒麟信泰工资拖欠工资为由向麒麟信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麒麟信泰公司应当向孙书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一审法院核定的13 372.44元。故对于麒麟信泰公司要求不支付孙书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于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麒麟信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84 991.03元;三、麒麟信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书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 372.44元;四、驳回麒麟信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麒麟信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一项。因冲裁裁决麒麟信泰公司与孙书南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麒麟信泰公司未就该项提起诉讼,其一审中亦认可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麒麟信泰公司二审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一项。麒麟信泰公司支付孙书南工资至2019年11月30日,故其应当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起的工资。麒麟信泰公司虽主张其与孙书南约定,2020年1月17日之后孙书南在家待岗,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资,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在孙书南对此不予认可下,本院对麒麟信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麒麟信泰公司应支付孙书南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麒麟信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麒麟信泰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孙书南工资的情形,孙书南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麒麟信泰公司支付孙书南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麒麟信泰公司以其不拖欠工资为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麒麟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高 贵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谢 薇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