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棚场街居委会解放路98号。
负责人:柳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永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与被告段永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范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39.01元,利息、费用2232.96元,合计10171.9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段永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190127598617,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段永筹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已经逾期14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39.01元,利息、费用2232.96元,合计10171.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段永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段永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储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已当庭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澧县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外,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按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18.25%)计息。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段永筹向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段永筹持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支付手续费和逾期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邮储银行澧县支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主张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邮储银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段永筹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39.01元,利息、费用2232.96元,合计10171.97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25%继续计算);
二、段永筹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1171.97元,限段永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段永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