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召业(身份证号:X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化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省血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48578),住所:西宁市南山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许存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该中心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召业与被告青海省血液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召业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22日,共工作6年1个月零8天。原告于被告体采科从事采血工作,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提起诉讼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31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关于体采科职工李召业责任事故情况的通报》,将原告违法辞退。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案移送至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2021年6月1日,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0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的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1503元(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6年1个月零8天,计算6个半月赔偿金,为每月工资4731×6.5×2﹦615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2020年6月以及2020年8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41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73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3117元(共七个月,每月工资4731元,共计33117元);以上共计1135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省血液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宁劳人仲案字(2021)024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召业的起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了被告青海省血液中心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召业。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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