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奎文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9295N。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法,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县供销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微山县供销大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3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微山县供销大厦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微山县供销大厦与李娟不存在劳动关系。1、李娟人从未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工作过。微山县供销大厦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本案在仲裁程序中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李娟自认从未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即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总店)工作。客观事实是李娟先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下称奎文路店)工作,该单位注销后,又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店(下称一分店)工作。奎文路店与一分店均经登记注册,有营业执照,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单独核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两单位均有独立的用人资格。李娟工作地点从未变动过,其一直先后受两单位管理。上述事实说明李娟提供的劳动是奎文路店与一分店业务组成部分,与微山县供销大厦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娟受微山县供销大厦劳动管理,李娟提供的劳动是微山县供销大厦业务的组成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微山县供销大厦从未向李娟发放过工资。一审程序中,李娟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发放工资账号“15477101941000579”“15×××15”是奎文路店的银行账号。“15×××88”是一分店的银行账号。总之,微山县供销大厦从未向李娟发放过工资。李娟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微山县供销大厦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微山县供销大厦为李娟发放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李娟对其工作单位及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明知的。微山县供销大厦在微山县是明星企业,在微山县城家喻户晓。总店(即微山县供销大厦)与奎文路店(一分店)东西相距六、七百米,总店是1996年4月成立,奎文路店是2014年11月成立,二者无论从地理位置、经营年份、外部大楼特征上都极容易分辨,不会混淆。李娟是在奎文路店成立后,由该店招收的收银员,只在该店工作过,从未在总店工作过。而且,李娟作为收银员,由其亲自经手办理的所有销售凭证上均明确载明了“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李娟在一审中提交的19张销售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而且,李娟在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李娟对工作单位是奎文路店及一分店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者无法自行确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总公司还是分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娟要求微山县供销大厦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微山县供销大厦与李娟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娟要求微山县供销大厦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系主体不适格,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微山县供销大厦与李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娟诉请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娟辩称,一、微山县供销大厦与李娟从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李娟作为劳动者、微山县供销大厦作为用人单位,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李娟服从微山县供销大厦的用工管理,李娟向微山县供销大厦发放工资;3、李娟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从事收银等工作,属于微山县供销大厦经营范围内工作的部分。2015年7月14日李娟入职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工作,结合《工作证》、工资流水可以说明,2015年7月14日开始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20年10月24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双方应从用人之日2015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20年10月24日。(二)在工作期间,工资系微山县供销大厦发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微山县供销大厦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三)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李娟的工资发放账户均为15×××15,而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分店微山县供销大厦奎文路店于2017年11月8日已注销,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分店微山县供销大厦一分店2017年11月29日才注册成立,可以说明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李娟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也可以说明此账户即非微山县供销大厦奎文路店的账户,也非一分店的账户,更能印证李娟是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李娟一审提交缴纳的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销售凭证系2020年的销售凭证,而微山县供销大厦奎文路店于2017年11月8日已注销,微山县供销大厦的注册地址是奎文路85号,充分说明该凭证正是李娟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工作的凭证。(五)无论是之前注销的奎文路店,还是现注册的一分店,均是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分支机构,事实上均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的不签订合同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应由微山县供销大厦进行承担。而且无论是微山县供销大厦还是现在一分店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开具的发票均系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在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内部运营过程中,如有劳动关系变化也应明确告知或与劳动者进行交接,否则应由微山县供销大厦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向李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元(1730/21.75*5*2)。李娟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微山县供销大厦向李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元。三、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向李娟支付经济补偿9515元(1730*5.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向李娟支付经济补偿9515元。综上所述,一审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微山县供销大厦退还李娟缴纳的入职押金1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微山县供销大厦向李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元(1730/21.75*5*2)。4、请求依法判决微山县供销大厦向李娟支付经济补偿9515元(1730*5.5)。5、请求依法判决微山县供销大厦按法律规定补交李娟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李娟经人介绍到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从事收银工作,期间微山县供销大厦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娟发放工资。因微山县供销大厦一直没有与李娟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李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形成劳动争议。2020年10月24日,李娟向微山县供销大厦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1月23日,李娟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7日作出微劳人仲案字【2020】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入职押金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娟、微山县供销大厦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娟的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又查明,微山县供销大厦奎文路店于2014年11月26日成立,2017年11月8日注销。微山县供销大厦一分店于2017年11月29日成立,营业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2、李娟的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微山县供销大厦是否应退还李娟入职押金;4、微山县供销大厦是否应向李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微山县供销大厦是否应向李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微山县供销大厦是否应为李娟补交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关于焦点问题一,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一8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主要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双方资格合法,二是劳动行为已实际发生,且隶属关系形成,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娟和微山县供销大厦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娟受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劳动管理,李娟提供的劳动是微山县供销大厦业务的组成部分,微山县供销大厦为李娟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原微山县供销大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娟自2015年7月14日起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从事收银工作,由微山县供销大厦为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自2015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当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向劳动者披露用工主体。微山县供销大厦总公司与分店都在微山县城内,劳动者无法自行确认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总公司还是分店,且劳动者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即总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供销大厦奎文路店成立、注销的事实及过程也应向劳动者明示。供销大厦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认定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存在劳动关系直至李娟向微山县供销大厦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24日解除,李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微山县供销大厦关于李娟的申请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李娟要求微山县供销大厦退还入职押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微山县供销大厦给付了押金,故一审法院对李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娟符合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微山县供销大厦应支付李娟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的10一工资。故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向李娟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元(1730元=21.75*5天*200%)。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微山县供销大厦于2015年7月14日与李娟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及时为李娟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微山县供销大厦没有为李娟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当向李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娟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处工作5年3个月,微山县供销大厦应向李娟支付经济补偿金9515元(1730元*5.5)。关于焦点问题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征收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娟要求微山县供销大厦补缴保险费系2015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保费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确认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95.4元;三、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经济补偿金9515元;三、驳回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微山县供销大厦提交证据一、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2016年10月15日、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店2020年8月14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李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其本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为其发放工资账号“15×××15”“15477101941000579”均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的银行账号。李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其本人银行流水中显示的为其发放工资账号“15×××88”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店的银行账号,进一步证明为李娟发放工资的单位先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后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店,微山县供销大厦从未向李娟发放过工资。二、微山县供销大厦经手办理的《销售凭证》7份,与李娟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19份《销售凭证》相印证,证明:1、李娟自2015年7月份开始在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工作,其亲自经办的《销售凭证》中明确载明“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奎文路店”,李娟对工作单位及地点是“奎文路店”明知的;2、李娟从未在上诉人处(总店)工作,微山县供销大厦与李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娟质证称,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民事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的证据。账号为47×××10...33888,为一分店账号,该账号与李娟发放工资的账号154…33888并不一致,不能说明李娟发放的工资账号为一分店账号。对另外两个账号为奎文路的账号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李娟工资流水可以显示2019年3月15日仍是此账号给李娟发放工资,而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奎文路店于2017年11月8日已经注销,因此应由微山县供销大厦承担此后果。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李娟一审提交的19份销售凭证可以说明李娟在工作时使用的凭证一直是微山县供销大厦奎文路店,而奎文路店于2017年11月8日已经注销,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工作地点为奎文路85号,因此应视为李娟为微山县供销大厦从事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微山县供销大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奎文路店、一分店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奎文路店、一分店及微山县供销大厦均未与李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娟的工作地点在微山县供销大厦的奎文路店、一分店,由奎文路店、一分店发放工资,一审法院确认李娟与微山县供销大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微山县供销大厦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微山县供销大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微山县供销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微山县供销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亓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