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才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钢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才喜与被告徐钢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才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到庭参加诉讼。徐钢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钢跃支付肖才喜欠款3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徐钢跃在广东承揽公路硬化工程,雇请肖才喜在工地上做事。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前,肖才喜另外有事离开工地,因当时徐钢跃工程尚未与发包方结算,未付工资。2018年1月31日,肖才喜与徐钢跃结算,徐刚跃向肖才喜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尔后肖才喜多次向徐钢跃索讨该欠款,徐钢跃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肖才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钢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肖才喜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肖才喜在徐钢跃承包工地上务工,2018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徐钢跃欠肖才喜工资3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8年农历五月初五前付清,否则徐钢跃应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经肖才喜多次催讨,徐钢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才喜为徐刚跃提供劳务,徐钢跃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但徐钢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已经违约,故对肖才喜要求徐钢跃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系违约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2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14145元,现肖才喜主张72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徐钢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钢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才喜工资款30000元及违约金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徐钢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