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95号。

负责人:王雪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威,男,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铁东F西区沿川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付瀚生。

被告:付瀚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伊春雨,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付瀚生、伊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威、程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付瀚生、伊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联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604,547.07元,本息合计10,204,547.07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对付瀚生提供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E号大厅、F号大厅、G号大厅不动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付瀚生、伊春雨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联众公司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联众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途为市场装修改造,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75%,逾期罚息利率为12.1125%,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2020年3月22日前、2020年9月22日前、2021年3月22日前各还本金20万元,2021年9月22日前还本金940万元。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起适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付瀚生、伊春雨签订了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由付瀚生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付瀚生、伊春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按约定于2020年9月26日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联众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1日,此后发生逾期。截至2020年12月20日,联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04,547.07元。

被告辩称

联众公司、付瀚生、伊春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LPR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吉(2019)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51943号、第0051944号、第0051945号)、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贷款业务信息、吉林银行借款凭证、联众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吉林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电脑截屏、还款信息表、欠款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联众公司、付瀚生、伊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联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2019年小企借字第67号),约定:联众公司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年利率8.07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年利率12.1125%,适用复利,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调整方式为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起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20年3月22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20年9月22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21年3月22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21年9月22日前偿还本金940万元。

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付瀚生、伊春雨签订了抵押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2019年小企抵字第67-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人及其财产共有人为贷款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2019年小企借字第67号)。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或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依法及依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付瀚生、伊春雨签订了保证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2019年小企保字第67-1号),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2019年小企借字第67号)。主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或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依法及依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贷款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救济措施为前提。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财产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贷款人放弃担保权、担保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权的,保证人承诺在贷款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

同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联众公司签订了吉林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

2019年9月24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付瀚生就抵押的不动产在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吉(2019)吉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51943、0051944、0051945号〕。

2019年9月26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向联众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

2020年3月22日,联众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

2020年5月7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联众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支付利息到2020年10月21日。

2020年8月20日,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联众公司签订了LPR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8.075%〔即在2020年8月20日适用的2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基础上加422.58个基点,日利率=年利率/360,1基点=0.01%〕。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满1年对应的贷款发放日(若无对应日,则为对应日的后一日),自动在当时适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若对应日为LPR公布日,则适用公布日前一日LPR)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加减基点调整。

2020年9月22日,联众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

联众公司实际支付利息到2020年3月22日,后偿还利息6,140.5元。其中,2020年4月21日偿还利息3,024.75元;2020年4月25日偿还利息2,032元;2020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083.44元;2020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0.31元。

另查明: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再查明:联众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联众公司、付瀚生、伊春雨签订的借款合同、LPR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联众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到期日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联众公司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为准。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联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的不动产优先受偿问题。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与付瀚生、伊春雨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付瀚生、伊春雨自愿为联众公司的贷款向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位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要求两位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担保和其他担保并存时实现债权顺序作出的排除性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吉林银行北京路支行有权直接请求付瀚生、伊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受物保清偿顺序在先的限制。付瀚生、伊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众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9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75%的标准,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以9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7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再减去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6,140.5元。逾期罚息以9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125%的标准,自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上一结息周期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8.07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1125%的标准计算。其间按照LPR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每1年调整一次);

二、如果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北京路支行有权对付瀚生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龙川路广西农贸市场的房屋3处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G号大厅[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E号大厅[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F号大厅[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经协商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付瀚生、伊春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付瀚生、伊春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27元,由吉林市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付瀚生、伊春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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