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3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16)鲁13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重新审理;2、承担一审、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
再审申请人郭海云与被申请人刘明颂2009年起开始分居,双方进行了婚内财产约定,并经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申请再审人对于被申请人经办的债务不知晓,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海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09年11月18日、11月27日,刘明颂书写的保证书及证明中,刘明颂保证所欠债务由其一人负责,与郭海云无关。3、被申请人李子明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11年5月1日,然而2011年5月9日贵院就下达了(2011)临兰保字第2013-252号裁定书,也就是打下欠条就起诉要钱,不符合常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待查清。另外,双方之间的债务如果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4、一审在审理中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也未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没有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郭海云的再审申请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海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