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4月17日以(2020)鲁0591民初1433号立案受理,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告刘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鲁0591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我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营区安慧南区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原告享有85%份额,被告15%份额,或法院依法结合本案实际裁判各自份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东营区安慧南区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及沃尔沃XC60、沃尔沃XC90均归原告所有,两个婚生未成年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但在离婚后,因被告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个人生活,最后原告同意将两辆车子重新分配给被告,被告并将该两辆车子抵偿了其个人债务,原告实际仅分得东营区安慧南区16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除此之外,自201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两个未成年子女一个6岁,一个1岁,后续抚养费到两个孩子满18岁成年核算总额根据东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消费(2017年标准)支出(约1922元/月)(12月*1922元*12年+12月*1922*17年)计算约为67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该房产评估价为150万元,两辆被告分得抵账的车辆价值按50万元计算。现被告已被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无任何收入来源,已无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离婚后为了保证两未成年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应当在目前剩余唯一婚姻共同财产的房产分割中留足抚养费,应多分配给原告适当份额的房产,按照财产价值,原告方应分得房产比例在85%以上。为了保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1在本案中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表示在(2020)鲁0591民初1433号案件中提交证据的举证意见、庭审中对相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在本案中全部认可。
对于原告本案中提交的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证据一: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及离婚财产分割情况;证实婚生长女郭某2出生于****年**月**日,现在东营市晨阳学校小学三年级就读,次女郭某3出生于****年**月**日,现在东营市娃娃帮幼儿园小班就读,两女儿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郭某1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三份(打印自东营市房管局);李某某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婚前房屋卖房时付款《证明》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3页、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2页;买涉案房产付款的网上银行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和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目的:2010年11月婚前原告买房一套,2017年7月将此房出售。婚前房屋买卖时付款《证明》及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婚前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54.5万元;涉案房屋是2018年3月6日从鞠仕国手中以50万元价格购得,网上银行付款记录证实2018年2月9日,刘某父亲刘金龙向其打款110万元,2月12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向鞠仕国转款55万元,该55万元包括50万元的购房款及5万元的地下室购买的款项。完税证明和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证实,离婚后由原告个人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共13805元。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只了解刘某婚前有这套房屋,因为共同居住过,至于什么时候卖的不清楚。购买的涉案房屋其全程没有参与,也不清楚。
证据三:东营上品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单一张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百得胜衣柜《收款收据》一份;惠达卫浴送货及售后服务反馈单一份;九牧卫浴商品买卖合同及付款票据一份;亿诺橱柜衣柜订货合同一份;卡米亚陶瓷订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美居窗业订货合同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TATA木门销售订单及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空调收据及订货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基础装修付款证明及收款人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离婚后原告个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19万元左右。上述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所以相应房产增值价值应归原告所有,分割房产时应多分配出相应价值的房产份额。
被告郭某1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相关事实也不清楚。
证据四:《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从离婚以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当时我原告向被告要孩子抚养费,被告就说已被取保候审,没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郭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
(2020)鲁0591民初1433号案件中,原告刘某提交个人承诺一份、证明一份,以此证实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两台沃尔沃车辆已由被告郭某1实际支配,冲抵了其债务。本案中,原告刘某、被告郭某1均认可该证据证实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另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东区检民执监〔2020〕37050200006号7月3日《通知书》和8月18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过中止执行申请以及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反映问题已经受理并进行监督的事实。
被告郭某1质证认为,听刘某说起过向东营区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向东营区检察院提请监督的事情,具体内容不清楚。
被告郭某1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自己在(2020)鲁0591民初1433号案件中答辩、质证意见及相关事实的陈述全部认可。本案中提交阿里拍卖《竞价成功确认书》打印件一份。
原告刘某对《竞价成功确认书》没有异议,称其在阿里网上也看到过该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20)鲁050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50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书、案款付款通知书二份,并对与本案关联案件查询中,查询到执行异议申请书4页、答辩意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外委托拍卖移交单、邮寄送达回执、(2020)鲁05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
原告刘某对上述材料质证认为,对其中的拍卖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都清楚,对其他材料不清楚。被告郭某1对以上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2020)鲁05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郭某1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
2019年3月13日,张胜华以刘某、郭某1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刘某、郭某1离婚登记中关于财产分割即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的约定。2019年8月12日,我院作出(2019)鲁059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胜华的诉讼请求。张胜华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二审作出(2019)鲁05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系刘某、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刘某,郭某1未分得任何财产,对债权人张胜华造成损害,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定撤销条件,判决撤销郭某1与刘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的约定。刘某、郭某1均认可涉案房产已查封的事实。
2020年2月27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0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被告郭某1提交的《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载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阿里拍卖平台对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316号安慧南区16幢1单元301房产进行拍卖,网拍公告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网拍开始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网拍结束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任贵豪于2020年6月29日在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1367862元。
2020年7月23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向(2020)鲁0502执恢1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邢培荣过付案款130000元,同年10月30日,向邢培荣过付案款5539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提交个人婚前购买房屋、出售房屋的证据,并主张用婚前出售房屋的售房款及其父转款支付了涉案房产购房款,拟证实涉案房产的购买情况,但涉案房产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系刘某、郭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归属并无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郭某1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归刘某所有的分割约定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涉案房产实质处于未分割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某本案系诉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本案定性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刘某本案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因拍卖转移,其要求分割的基础已经不存在。离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应当以该财产系离婚双方共有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拍卖成交后,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起转移。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房产已经因它案执行被拍卖,且已在本案被指令审理立案前拍卖成交,因拍卖成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他人,刘某对因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其所有权已消灭的财产要求分割,基础已然丧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刘某本案分割涉案房产的诉求已无法实现,其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本案查明,涉案房产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同年6月29日拍卖成交,且执行法院已于同年7月23日、10月30日分两次将涉案房产拍卖款中的683916元向申请执行人过付。上述对涉案房产作出拍卖裁定、实施网上拍卖并成交、分配拍卖款等均是执行法院的民事案件执行活动,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已生效,拍卖程序已然实施并完成。因该房产被拍卖且成交,原告刘某本案要求分割并主张份额,实质转化为对房产拍卖款分配份额的要求,其对分配份额的主张应当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并最终以审查审理结论为依据实现救济。
综上,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涉案房产依法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