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地址:肃宁县清源街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809612028x,负责人:刘虎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男,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银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以下简称肃宁建设银行)与被告崔银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肃宁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950.28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申请“快e贷”,以手机银行与原告签署编号“13020170719019885697”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44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照6%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4000元,后来被告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2950.28元,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违约,有4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640元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0元,罚息6270.36元。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我们不再主张律师费了。 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份。
被告辩称
崔银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在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申请“快e贷”,以手机银行与原告签署编号“13020170719019885697”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为44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照6%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4000元,后来被告还了部分本金,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2950.28元,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违约,有4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640元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20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0元,罚息6270.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份。能够证实2017年7月19日被告现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2950.28元、罚息6270.3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2950.28元及利息。被告应当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银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950.28元及利息(2020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6270.36元,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崔银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