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规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1日,上诉人与华哥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CR122-CGTL3-2014-001-LWFB001),华哥建筑公司对上诉人承包的成贵铁路11标段岩头上隧道出口工程进行劳务、机械分包。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与华哥建筑公司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截至2016年12月25日,双方陆续结算劳务费金额23296543.44元(已全部付清),为避免合同约定的价内费用和价外费用的混同,双方就该工程未结算劳务费又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成贵铁路CGZQSG-11标第三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末次结算(金额为709511.56元)。上述三份合同均是围绕本工程施工进行的约定,互为补充、不可割裂、标的唯一,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华哥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向华哥建筑公司付款,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如不能开票、则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可以部分抵销华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关于受理反诉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本诉系华哥建筑公司要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支付2019年《成贵铁路CGZQSG-11标第三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70951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反诉人系基于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该合同《补充协议》,要求一审本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开具金额1634236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赔偿税额抵扣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反诉与一审本诉涉及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其反诉不能达到抵消与本诉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张 虓
审判员 郭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