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亚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举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住贵州省台江县。 一审被告: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20100666973052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光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1幢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亚坤因与被上诉人陈举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0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亚坤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2630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亚坤与贵州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借据上加盖亚坤公司公章,该笔债务应由亚坤公司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杨亚坤个人,并且亚坤公司在2018年5月份已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亚坤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陈举真到庭辩称:亚坤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是亚坤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已在松桃县法院起诉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松桃法院开庭的时候,上诉人也说过在诉讼之前他已付了170多万工程款,有亚坤公司当时提供的清单作证。如果对方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条上的借款,那么借条不可能还在被上诉人身上。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举真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坤公司、杨亚坤归还原告陈举真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以及利息损失2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20日,暂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举真与被告杨亚坤系朋友关系,杨亚坤系被告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被告杨亚坤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还款无保障,于是要求被告杨亚坤以亚坤公司名义出具《借据》。2018年3月21日,被告杨亚坤以被告亚坤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举真(身份证:5226301979××××××××)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至签订借据起2个月(60天)归还,如若2个月(60天)未归还,之后每月按2.5%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长期限不超过4个月(120天)”,该《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亚坤公司印章,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被告杨亚坤签名。《借据》书写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委托案外人宋杰向被告杨亚坤个人账户(账号为62×××08)汇款20万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谢章平向被告杨亚坤个人账户(账号为62×××08)汇款2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杨亚坤账户汇入款项4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承认对于被告杨亚坤的借款用途及被告亚坤公司是否获得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另查明,被告亚坤公司共有4个自然人股东,杨亚坤系该公司大股东,其所持股份比例为55.8939%。同时,陈举真与亚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举真已将亚坤公司等人已诉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人应是被告杨亚坤,且原告实际也向被告杨亚坤个人账户汇款40万元,至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亚坤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亚坤偿还实际借款本金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亚坤公司是否为借款人,应根据借贷关系发生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用途作为认定依据。首先,从借款的意思表示上来看,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事实即以亚坤公司名义出具借据,这是应原告要求被告杨亚坤所为。本案并非被告亚坤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意,故亚坤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亚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此是明知且积极所为,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次,从借据的内容来看,该借据中并未涉及到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亚坤公司生产经营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对于借款用途及亚坤公司是否获得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再次,从接收借款的对象上来看,本案原告委托案外人所汇款项均是汇入被告杨亚坤的个人账户,并非被告亚坤公司账户,所借款项均由被告杨亚坤个人实际控制支配;最后,被告杨亚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张借款系职务行为。综上,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杨亚坤的个人行为,被告亚坤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亚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亚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举真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举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杨亚坤逾期提交三组证据:1、一份进账回单,拟证明杨亚坤收到陈举真40万元借款后即将该借款转至亚坤公司的事实;2、两份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亚坤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6月8日转账40万元给陈举真,借款已偿清;3、三份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亚坤公司通过杨亚坤个人微信支付了3万元的借款利息给陈举真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举真质证认为对杨亚坤转给亚坤公司的款项这一事实不知情,并称亚坤公司转给陈举真的40万元是亚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偿还个人借款,微信转账是事实,但不是借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亚坤公司在本案一审提出管辖异议时已否认与陈举真存在借款关系,且因亚坤公司与陈举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凭转账回单未能有效区分是支付工程款还是还偿个人借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被告亚坤公司曾于2019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异议,称“陈举真从未打款给异议人(亚坤公司),并且陈举真和异议人有工程款来往,与陈举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9月29日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陈举真诉亚坤公司、贵州华钰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举真向法庭提交银行明细流水及回单28份,证明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76万元,亚坤公司在庭审中无异议,认可176万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陈举真的工程款。该庭审中提交的银行回单中有两份回单即2018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6月8日转账30万元与上诉人杨亚坤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回单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亚坤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的文字记载和借款实际使用情况来判断。从本案所涉借据的文字表述来看,未反映借款的原因和借款用途,即未能从借款凭证的文字表述中判断借款用于亚坤公司生产经营。从借款实际接收的主体来判断,借款均由杨亚坤本人收取,而不是以公司账户接收借款。在一审中,杨亚坤并未举证证明其40万元借款已转至亚坤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亚坤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审中杨亚坤虽提交进账回证明其收到40万元借款后即转给亚坤公司,但杨亚坤系亚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在其个人与公司之间资金的来往是否真实完成,且亚坤公司一审已否认与上诉人陈举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杨亚坤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亚坤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6月8日分别转帐10万元、30万元给陈举真是工程款,并非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陈举真的个人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亚坤公司是借款合同主体,借款已偿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亚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杨华敏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乐德跃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