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世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迟光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孙树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迟书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阳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海阳行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世昌与被告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王超,被告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生产投入损失26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0万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初,原告与海阳市海头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虾池承包协议,原告承包海头村所有的部分虾池,租金为193800元。原告取得涉案虾池经营权后,投入近7万元。2020年3月初,三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声称案涉虾池经营权归其所有,强行将虾池放水,破坏原告投入的生产设备,原告于当日报警,海阳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没有合法正当依据的前提下,强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辩称,1.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案件系于周海与海阳市海头村村民委员会、李京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判决,三被告按判决书内容认定虾池的经营权归李京钊所有,合情合理合法。李京钊委托三被告管理案涉虾池,三被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得知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案件已经判决,李京钊于1月22日领取的判决书,李京钊于2020年2月16日与被告迟光超签订《委托书》,三被告于2月25日、3月8日两次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完全履行合法程序,且前几年的虾池的承包经营权也归李京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张世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海阳市海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头村委”)出具的NO.0687360983收款收据(收据联)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世昌,时间:2020年1月3日,收款项目:收南虾场2号、3号、4号池2020年承包款(注承包款3年),标准:1900元/亩,数量:102亩,金额:¥193800元,经办人:孙德彦。该收据盖有海阳市海头村财务专用章。张世昌主张其于2020年1月3日与海头村达成口头协议,承租该村2、3、4号虾池,承包期三年,每年租金193800元,且第一年租金已经交付给海头村委,张世昌对案涉虾池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不认可,认为收据收款不符合会计制度,并申请本院对该份收款收据的完整账册进行调查取证,以判定是否按照凭证产生的时间、月份进行了顺序排列,收款单据和交账单据是否相符。
2.李萍萍出具收据一张附微信转账凭证一份,收据载明:2020年2月26日张世昌在我处购买生物共计4300元,购买生物已由焦昌森(370687*****)送至海头村;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43000元。顾泽日出具收据一张附转账凭证一份,收据载明:2020年3月6日张世昌在我处购买生物共计14000元,其购买的生物已由故责任送至海头村;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顾泽日,金额14000元交易时间:2020年4月3日。张世昌在立案阶段提交的李萍萍收据(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该收据数额为43000元。张世昌请求赔偿生产投入26万元,具体包含生物价值57000元、2020年承包金193800元、加固虾池的修缮费用约10000元左右,合计260000元。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对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李萍萍收据载明购买生物4300元,立案时张世昌提交的复印件为43000元,且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明显系伪造证据;认为顾泽日收据载明的送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不符,存在重大瑕疵;张世昌自述1万元修缮费用无证据证明;张世昌也无证据证明购买的生物是否投入到了案涉的虾池中,购买行为、付款行为与张世昌主张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2018年11月5日王金平和张世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及农业银行(卡号:62×××71)收款截图11张,证明张世昌在2019年承租他人虾池期间仅在秋季收货季节即出售成品生物的收入为1078030元,张世昌在参照往年收入的前提下扣除成本,主张40万元既得利益损失符合事实情况,银行交易截图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1月份,是养虾的收获季节和出售季节。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不认可,主张承包合同系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9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既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687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李京钊与海头村委会的抵押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是受李京钊的委托经管虾池。张世昌主张该判决并未生效,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没有权利依据没有生效的判决对张世昌经营的虾池进行破坏和强占,也无执法权对该虾池进行收回和管理。
2.李京钊与迟光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方(李京钊)、乙方(迟光超)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注:由山东省高院裁定书2019鲁民事454号,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判决书)位于虾池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具体事项如下:一、使用时间三年。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在每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租赁费,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三、在养殖期间的设施乙方负责维修及维护,费用自行承担……。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6日。张世昌对协议书的李京钊、迟光超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1.无法确认协议形成的真实时间,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2月16日正是新冠疫情期间,海阳封村的时候,协议双方也不在同一个村居住;2.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租赁费不符合常理,迟光超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租赁费的相关证据;3.李京钊、迟光超作为协议双方均有义务了解协议标的的权利归属情况及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判决书的生效情况,但双方均未找海头村委或法院了解上述情况,就擅自采取行动侵占张世昌的虾池;4.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不能掩盖被告非法行为。
3.购买物资证明一份,证明2020年3月1日迟光超购买了王清华及合伙人冯海波的2、3、4号虾池养虾所需的平房、闸门板、起闭机、网框,以及2019年王清华、冯海波购买上一经营者以上物品的证明。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主张:2020年以前案涉虾池的经营者是王清华,王清华在2019年养了一年虾,其他不清楚。2019年12月16日,案涉2、3、4号虾池海头村委经过公示发包了,公示的是1900元/亩起,不清楚是否公开发包。张世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张世昌不清楚2020年之前案涉虾池的经营者。
三、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24日,本院依张世昌申请在海阳市人民政府调取了案涉承包款收款收据的存根联、记账联(与张世昌提交的收据联一致),并对辛安镇政府留存该笔收据的账本前后入账顺序拍摄了视频。张世昌无异议。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认为根据留存账本单据的入账顺序来看:案涉单据编号为0687360983开具日期为2020年1月3日,而其上面的记账单0687360977开具日期是2020年1月16日,0687360980、0687360981开具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顺序颠倒明显作假。
2.海公(大山)不立字(2020)9号海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张世昌,你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控告的张世昌被破坏生产经营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起七日内向海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双方均无异议。
3.海阳市公安局给被询问人张世昌、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等人做的询问笔录一宗。
张世昌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1月3日,我通过海头村委承包了海头村的南虾场的2号、3号、4号三个虾池,三个虾池总共102亩,承包期三年,一年一交费,每年的承包费是193800元,当时村里给我开了收款收据,但是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大约是今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开始陆陆续续的往这三个虾池里面的放微生物,准备今年养虾。2月底的时候,我正在虾池干活,海头村的迟光超来到虾池找到我,他说这几个池子有争议,我就说我不知道,我说我们也是从村委承包的,然后迟光超拿出法院的判决书,说是这几个池子法院判给了李京钊,李京钊把池子又承包给他了,我把判决书拿过来大体一看,迟光超还说他要来养,我就说你觉得你合法就来养。迟光超还跟我要合同和收据,我说我有,但是没带,跟他说想看可以去海头村村委,村委有,迟光超也没有去村委,我就去找村委,当时村委书记王炳伟、会计孙德彦在那,我就问迟光超拿着判决书去找我了,那几个池子怎么回事,当时他们就是这几个池子一直在打官司,也没收到法院的判决,这几个池子我们一直在往外包着,听到这,我就离开了。3月初的时候,迟光超又到虾池去了一次,还说这个池子是他的,我就告诉迟光超,咱俩没有矛盾,我是从海头村委承包的,你也是从别人手里承包的,咱俩说不着,你去问问李京钊,我也问问海头村委,你要觉得合法,你就来养,来养的时候,告诉我一声,我来收拾一下东西。但是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去我承包的这三个虾池准备给虾池进水的时候,发现海头村的迟光超在我承包的虾池进水口往外拔网,换上他的新网,虾池的水跑了一大半,我就过去问迟光超他们要干什么,迟光超还是拿着判决书,说是这几个虾池别人打官司赢了,虾池现在承包给他们了,他来收拾池子,我当时没办法就报警了。你们民警来了之后,了解了情况,说这时民事纠纷,让我去打官司,后来我又咨询了律师,告诉我迟光超的行为属于犯罪,所以我又来报警。
李京钊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将虾池转让给迟光超,期限3年,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100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每年农历12月30日付清下一年租赁费,2020年1月16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将2、3、4、12、13号虾池16年的使用权判给了我并且自我1月21日我接到法院的判决书,一直到2月16日我承包给迟光超这20多天的时间内,我没有接到对方上诉的通知,所以2月16日我就把虾池承包给了迟光超。不清楚迟光超与承包海头村委2、3、4号虾池的人发生纠纷。
迟光超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月16日从李京钊手里承包过来的池子,2月25日的时候,我到2、3、4号虾池去收拾池子,当时我看到张世昌跟他伙计在池子干活,我就问他们怎么在这干活,这个池子我承包了,张世昌说他们承包的海头村委的池子,然后我就跟他们要承包合同等,如果真是这样我就找李京钊问问。当时张世昌没有提供出来,然后我就把法院的判决书和我跟李京钊签订的协议给他们看,说这几个池子已经法院判给李京钊了,李京钊又承包给我了,如果你们没有合同,你们就是强占。张世昌联系了村委,说两天内海头村委来送单据,但是过了两天他们也没送来。3月8日,我看见张世昌他们又到了我承包的2、3、4号池子,我们又去跟他重申了一遍,让他们拿出承包的证据,但是他们还是没有拿出来,我就告知他们如果没有证据,他们就是强占,并且让他们赶紧收拾东西离开池子,我要开始收拾池子进水养殖了,如果不离开耽误我生产要负责任,他说他是从海头村委承包的,跟我说不着,我就说前一次来说让你们拿单据,你和村委都没有拿出来,我这里有判决书和承包协议,张世昌就说如果我觉得合法我就养,我就问虾池哪些东西是他们的,他说过滤网是他们的,我再次让他们把网拔走,他们说不拔,我就说不拔的话过后我们来换网,造成损失自己承担,不行你们就报警让公家解决,说完我们就走了。3月21日上午8点多,我就通知孙树九、迟书宝到虾池去收拾池子换网,我到的时候,孙树九、迟书宝已经到了,张世昌他们也来了,我让他俩把3号池子原来闸门口的过滤网拿掉,换成我们的新的过滤网,我们刚开始换,张世昌他们就来阻止我,我让他拿证据出来,但是他始终没拿出来,他没有证据,我就说让他们别耽误生产,你们可以报警让公家来解决,我就让他俩继续换网,我们把3号虾池的网全部换了。过了一会,张世昌报警了,你们警察来了之后张世昌才把承包池子交款的凭证拿出来,我也把我的合同及法院的判决书给民警看了,你们民警告知属于民事纠纷,如不服到法院起诉,我们双方在现场也没有发生争执。3月22日上午,我与迟书宝、孙树九又把2号和4号虾池的网换了。2月25日我去虾池的时候,虾池的水还比较少,等到我3月21日去收拾虾池的时候,虾池里就有水了,进水口也有过滤网,但是水也不是很多,换过滤网时,我没有开闸防水。
孙树九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3月21日一早,迟光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一块到海头村虾池去换过滤网。
9点来钟,我和迟书宝俩人就带着3个过滤网先到了3号虾池,过了没多久,张世昌他们也到了虾池,一会迟光超也就到了。迟光超到了之后就让我们换网,然后我跟迟书宝就下到闸门那准备将张世昌他们的往扒出来,张世昌看到我们换网,就上来阻拦,迟光超就说之前已经告知你们很多次了,让你们拿证据,你们一直也不拿,我们有判决书,我们是正当承包,我们要开始养殖了,别影响生产,你们该报警就报警,然后我们就开始换网,在我们
换网的时候,迟光超在旁边录像。
迟书宝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3月21日一早,迟光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一块到海头村虾池去换过滤网。
我就同意了。9点来钟,我和孙书九俩人就带着3个过滤网先到
了虾池,我们到了没多久,张世昌他们也到了现场,一会迟光
超也就到了,他到了之后就让我们换网,张世昌看到我们换网。
就上来阻拦,迟光超就说“之前已经告知你们很多次了,让你
们拿证据,你们一直也不拿,我们要开始养殖了,别影响生产
你们该报警就报警”,然后我们就开始换网,我们先还了3号池
子的网,在我们换网的时候,迟光超在旁边录像,张世昌也在
那录像。过了一会你们派出所也就到了,了解情况后说是民事
纠纷,让我们双方到法院起诉。3月22日上午,我们又去把2号、
4号的过滤网又换了,迟光超也一直录着像。
徐希家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世昌是1月6日交的钱承包的池子,我们把池子承包过来之后,我们就开始收拾池子,主要是排水,晒池子。3月21日一早,我们又去干活,发现迟光超和迟书宝、孙树九带着3个过滤网到了3号虾池,我们一看,就问他们要干什么,迟光超就说他们得换网,我们口头阻止他,结果迟光超也不听,还说已经提前告诉我们了让我们该报警报警,就安排迟书宝和孙树九开始拔网,我们一看这样就报了警。结果他们也没有管我们,继续换网,我们就告诉他池子里有微生物,跑了你们负责,忘记是迟光超还是迟书宝就说他们也投了资,他们继续拔3号的网,我就让我侄子录个像留个证据。
迟进彬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3月21日差不多9点,我没事去南面虾池找迟光超他们耍,当时迟光超不在自己的虾棚,我看到他们在西面隔了一个虾池的3号虾池,当时3号虾池那还有好多人,然后我就过去看看什么事。我过去的时候,我看到迟书宝和孙树九站着闸门上在换网,黄埠崖村的还有3个人在那,其中一个人就上去口头制止,说是怎么随随便便就把他们的网换了,迟光超就说之前已经告诉你们了,跟你们要虾池的单子,你们不给。迟光超他们没有开闸放水,他们就在那下网。
王炳伟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海头村将2、3、4号虾池向张世昌承包的时候,我们觉得没有必要向其介绍这几个虾池存在争议。
孙德彦在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认为虾池是属于我们村里的,2015年收回池子后,我们一直对外发包。
张世昌对公安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张世昌有权利经营案涉虾池,而迟光超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侵占了虾池。迟光超、孙树九、迟书宝认可己方陈述,但主张公安笔录中看张世昌的合伙人徐希家陈述是2020年1月6日交款,与张世昌的陈述相互矛盾,二人存在虚假陈述。王炳伟、孙德彦也陈述均在知情2、3、4号虾池承包经营权不明的情况下对外发包,具有明显过错,且二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片面性,综合所有人笔录,均无法证实虾池中是否有生物。
四、案涉虾池的诉讼情况
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案件系于周海与海阳市海头村民委员会、李京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系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鲁民再4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的案件。该案诉讼情况如下:于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头村委归还位于虾池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李京钊依据与海头村委签订的抵押贷款(修建海头村大口井)协议书及2014年3月17日的补充协议取得了、12号、13号虾池使用权。2015年2月9日李京钊将其中2号、3号、4号虾池共计106亩的使用经营权转让给于周海。该转让协议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有效。于周海按照2015年2月9日与李京钊签订的虾池转让合同对2号、3号、4号虾管理经营,投入了3万余元资金维修整理虾池。于周海在管理使用2号、3号、4号虾池过程中,海头村委非法强行侵占该虾池,把于周海撵走,于周海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多次找海头村委交涉将虾池归还于周海,于周海至今未归还。特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头村委返还于周海位于虾池承包经营权。庭审中,于周海诉讼请求,撤回对孙甲起请求返还虾池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海阳市海头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虾池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于海周。海头村委不服该判决,现已提出上诉,该案现在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投入生物价值损失57000元,提交的李萍萍的收款证据内容与立案时不一致,且载明的4300元与转账凭证中的43000元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顾泽日收据和付款日期差距时间较长,且转账凭证未显示转账事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购买的生物已投入到案涉虾池,原告请求赔偿生物损失5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固虾池的修缮费用约10000元左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虾池的承包经营权处于不明状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承包金193800元,并不能确定最终是否系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案涉虾池承包经营权确认后,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是原告对案涉虾池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4329号案件正在上诉过程中,案涉虾池的经营权目前权属不明。原告请求三被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在案涉虾池的权属确认后依法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世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世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