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卢群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钱家斗村钱家斗自然村*号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大自然城市花园朗晴苑*-*室浙江省长兴县,系卢群超的女婿。

被告:陈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独山村花米头*号安徽省广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卢群超与被告陈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群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卢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卢群超与陈靓签订的《租房协议》;2、陈靓立即腾退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卢群超,支付卢群超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从2020年9月1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为18801元,2021年7月13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陈靓支付卢群超违约赔偿金1000元(以已支付的押金1000元抵扣);4、陈靓支付卢群超滞纳金(滞纳金每年按欠交总额的24%,暂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靓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卢群超委托女婿付振东与陈靓签订《租房协议》,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7幢20号、22号二间一楼店面出租给陈靓用于办公,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租金为22500元/年,并约定若第二年续租,承租人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租金,违反此约定,押金1000元作为违约补偿金补偿出租人。协议签订现场,陈靓支付房租22500元、押金1000元。后陈靓在租赁到期前要求继续租赁,并要求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20年10月12日,陈靓与付振东进行协商,陈靓继续租赁房屋一年,并承诺房租于2020年10月31日付清。但到期后,陈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另《租房协议》第13条第1项特别载明陈靓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

卢群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卢群超;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卢群超与陈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陈靓结欠卢群超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陈靓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卢超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卢群超系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7幢20,22号房屋的产权人。2019年9月7日,卢群超委托女婿付振东与陈靓签订《租房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7幢20号、22号二间一楼店面出租给陈靓用于办公。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租金为22500元/年,并约定若第二年续租,承租人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租金,违反此约定,押金1000元作为违约补偿金补偿出租人,还约定陈靓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陈靓即支付房租22500元、押金1000元。陈靓在第一年租赁到期前要求继续租赁,并要求暂缓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20年10月12日,陈靓与付振东进行协商,陈靓按原约定继续租赁房屋一年,并承诺房租于2020年10月31日付清。但到期后,陈靓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卢群超与陈靓之间签订《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卢群超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陈靓支付欠付的租金18801元(从2020年9月11日算至2021年7月13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卢群超以起诉的形式向陈靓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陈靓于2021年6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房协议于2021年6月23日终止履行。案涉租房协议约定,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押金1000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故卢群超主张违约金1000元,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陈靓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故卢群超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约定,现其自行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群超与被告陈靓之间的租房协议于2021年6月23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陈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7幢20号、22号二间一楼店面交付原告卢群超;

二、被告陈靓给付原告卢群超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18801元(以22500元/年为标准,从2020年9月11日算至2021年7月13日),违约金1000元(与押金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1年7月13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22500元/年为标准,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三、被告陈靓给付原告卢群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9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陈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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