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一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王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一兴与被告许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王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一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3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7325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保温材料销售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尚欠货款87325元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许王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杨一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出具条据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然而在原告依法委托律师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仍然拒不给付案涉货款,导致原告依法维权向律所支付的律师费。结合律师函的内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应判决费用由被告予以负担。

上述证据因许王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对杨一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杨一兴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一兴从事保温材料销售业务,被告许王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3325元,许王义向杨一兴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有支付款项,为此,2020年5月8日,基于被告在出具条据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给付货款。然而,被告仅在收到律师函后支付货款36000元,尚欠货款87325元一直未付。故杨一兴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王义在原告杨一兴处赊保温材料,许王义欠杨一兴材料款87325元,许王义向杨一兴出具欠条凭证,双方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杨一兴持据起诉要求许王义给付87325元材料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一兴主张要求许王义自起诉之日起以87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许王义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一兴材料款87325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以87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杨一兴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许王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许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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