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6时44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经济开发区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钢广场岗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被告人夏某某酒精含量为140ml/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夏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样取血并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6时44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经济开发区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钢广场岗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AN局公AN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过检测被告人夏某某酒精含量为140ml/100ml。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夏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抽样取血并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庞钦月 人民陪审员 凤成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