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王洪臣,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
负责人:刘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
审理经过 原告胡颖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9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739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2020年8月4日10时40分,在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的司机宋万辉驾驶的冀J×××××号车与案外人齐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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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理赔,但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且涉案车辆的各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0时40分许,宋万辉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刘表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刘表庄村内时与停放在路边齐明建的电动三轮发生刮蹭,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09024202000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明建无责任。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胡颖,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9739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20-ZA078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9985元。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冀J×××××号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9985元,经鉴定为3998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车损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公估人出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估费3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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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颖保险赔偿金42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回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