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世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岑巩县。
被告:吴银平,女,****年**月**日出生,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世华诉被告吴银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华、被告吴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吴银平支付原告许世华装修款本金42900元、利息18296.47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69196.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经营的西滩山庄需要进行装修,原告便给被告装修。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3400元,并写有欠条为据。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500元,此后未再支付。现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装修款。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银平辩称:我与原告许世华系朋友关系,当初原告给我装修的时候没有告诉我预算和风险,直到装修好了才拿单子给我,刚开始跟我说是48万,后来又说装修花费42万,差额很大,原告的记账有问题。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没有给我提供预算方案,导致装修花费超出我的承受范围。对于欠付的装修款我是认可的,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代理费。另外,受疫情影响我现在没钱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吴银平雇请原告许世华为其装修西滩山庄,次月完工。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银平向原告许世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银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身份证号码:×××2762),因本人经营的西滩山庄需要装修,找到许世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身份证号码5226261982××××××××)给本人装修,经双方结算,本人吴银平下欠许世华装修款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143400),该笔装修款支付方式为2019年11月25日到12月25日付2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到2020年1月25日付20000元,注:2019年春节前除应偿还40000元外另行偿还30000元,如本人吴银平到2020年1月25日前未能按时偿还70000元的装修款,本人吴银平自愿按70000元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许世华,剩余73400元的装修款于2020年2月25日付20000元,2020年3月25日付20000元,2020年4月25日付20000元,2020年5月25日付13400元。如本人吴银平到2020年5月25日前未能按时偿还73400元的装修款,本人吴银平自愿按73400元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许世华,利息计算至本人还清所有装修款止,如本人吴银平未按时支付装修款本金及利息,今后因该笔欠款产生纠纷,许世华有权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吴银平全部承担。欠款人:吴银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吴银平分别于2020年1月26日支付40000元、5月30日支付40000元、6月11日支付5000元、8月18日支付1000元、8月20日支付1000元、8月21日支付700元、8月22日支付300元、8月23日支付700元、8月24日支付700元、9月21日支付1000元、9月22日支付1000元、9月23日支付700元、2021年3月1日支付8400元,合计分13次共支付100500元,尚欠装修款本金42900元。原告以单笔到期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主张截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合计18296.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支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于2018年4月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许世华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许世华要求被告吴银平支付下欠装修款42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银平关于原告许世华未告知其装修预算和风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其拒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许世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欠条》中约定被告吴银平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前未能支付70000元的,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前未能支付剩余73400元的,以73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现原告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装修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合计18296.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世华主张代理费80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岑巩县思旸法律服务公函及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但受托单位并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了代理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世华装修工程款429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6日的利息18296.47元;
二、驳回原告许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5元,由原告许世华负担88元,由被告吴银平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