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甘肃省宁县,现住武威市。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威市。(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偿付张某货款2000元及利息索款损失1000元;2.判令王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王某在张某处购买水产品,王某欠张某货款2000元。张某多次要求王某付款,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答辩称:欠条我不认可,因上面没有任何关于我的信息或者指印,且应让张某提供供货清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张某和王某通过厨师微信群相识,王某遂向张某提出要张某供货(水产),送至王某做厨师位于民勤名叫盛世桃园的饭馆。张某依约送货(价值2600元)至盛世桃园。送货完毕后,张某向王某索要货款,王某说没钱并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同年6月15日前付清。2019年6月2日,王某向张某偿付600元,下剩2000元欠款后经张某多次催要,王某推诿拒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欠张某2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以张某向法庭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王某应承担向张某偿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张某要求王某偿付货款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及索款损失,因庭审中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认定。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张某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起5日内偿付张某货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