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悦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北路213号富盈阳光新城会所二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悦强与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2017年3月14日(2016)粤078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何悦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7)粤07民终18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233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82133元);2.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悦强与第三人陈仕东合伙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5月27日(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何悦强与陈仕东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二、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何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陈仕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人民币533333元给何悦强。一审案件审理费4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合计13701元,由陈仕东负担。判决生效,第三人陈仕东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15)江恩法执字第401号]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江恩法执字第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陈仕东向被告认购的商品别墅一幢(编号:C01单元38号)。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期间,第三人偿还10000元,尚欠原告52333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至今未还。经查,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并根据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871980元,因第三人的借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无法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双方所签《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系在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资格之前签订,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性质费用”和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确认双方所订《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无效。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付款方式约定,第三人的付款方式选择银行按揭,但因银行不通过第三人的借款申请,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现第三人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给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所签《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并因不归责于第三人的情势变化而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给第三人。由于被告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东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悦强与陈仕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5年5月27日(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陈仕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人民币533333元给何悦强,一审案件审理费4567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合计13701元由陈仕东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陈仕东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延迟履行的开始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本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7月8日(2015)江恩法执字第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陈仕东向被告认购的商品别墅一幢(编号:C01单元38号)。执行期间,第三人陈仕东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23333元、利息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3701元至今未还。第三人陈仕东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恩平阳光新城认购书》,并根据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871980元。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陈仕东与其妻子岑美婵与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价款,并约定超过180日后如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合同附件四补充约定:“若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后90日仍未付齐全部房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第三人陈仕东没有继续支付购房款,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付房屋,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已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陈仕东的债权经(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裁判为合法确定的债权,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陈仕东向被告认购的商品别墅一幢。因债务人陈仕东与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先于其与债权人何悦强的债务确定时间,即2015年5月27日(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事实上处于终止履行状态,陷于履行不能。对终止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均有清理的权利和义务。陈仕东对该合同终止履行的清理享有合法权益,产生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已经到期,也非专属于陈仕东自身的债权。现陈仕东怠于行使合同清理的权利,导致合同清理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债权人何悦强的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应允许债权人何悦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第三人陈仕东的实际欠款本金5233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23330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1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欠款本金、受理费及利息的总和应以第三人陈仕东对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为限,即以87198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利息应从延迟履行的开始日期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陈仕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审[(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60号案受理费4567元]和二审[(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受理费9134元]案件受理费共计13701元、欠款本金5233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欠款本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利息的总额以871980元为限)给原告何悦强。

本案受理费9585元,由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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