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图,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长春证大立方大厦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洪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立丽诉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国、牟春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16,564.36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333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20年6月至8月份的五险一金、或支付赔偿金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被聘用入职被告处,担任电商部经理,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以公司解体为由将原告辞退。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768.64元工资,其余均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末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电商部经理。被告已为原告发放2020年6月工资768.6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4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0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我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0日对被告作出长净人社监理字(2020)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被告7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100.05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但一方面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系2020年6月30日加入的被告公司工作群,另一方面原告又主张其2020年6月工资768.64元系2020年6月29日、30日两日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最后,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20年6月的工资计算,原告月工资应为8,358.96元(768.64元/2日*21.75日),原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至8月工资的诉请,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本院就本案中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审理。第三,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被告未出庭对此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79.48元(8,358.96元/2)。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7月29日至8月2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33.44元(8,358.96元/21.75日*17日)。第六,关于原告补缴五险一金或支付赔偿的诉请,因社会保险征缴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社保已不能补办,故本院对赔偿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孙立丽与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立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79.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33.44元;

三、驳回原告孙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博宇星河(吉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馨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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