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灵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伍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遵义市凤冈县。

被告:唐桐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皮怀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灵芝诉被告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灵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发强支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8064.91元;2、判令被告伍发强支付原告垫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黔0302民初4479号)的案件诉讼费用合计75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111元、公告费400元);3、判令被告伍发强支付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2644.45元,垫支案件诉讼费用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06.99元,两项合计33151.44元(金额详见附件《高灵芝代偿伍发强欠款;4、判令被告张杰、唐桐娟、皮怀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各连带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即各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伍发强清偿的债务、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106394.00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高灵芝与被告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共5人,与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或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67113201400031),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个人联保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含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1日,原告及各被告又与富民村镇银行续签了《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67113201500021),对前述担保事宜进行了再次确认,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个人联保协议》保证期间均未超过)。2015年6月11日,被告伍发强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6711120150000617),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富民村镇银行当即向被告伍发强发放30万元贷款。2017年5月3日,因被告伍发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富民村镇银行起诉至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伍发强偿还借款本息,并判令原告及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后原告迫于无奈之下,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代偿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代偿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代偿10000元、2019年1月6日代偿20000元、2019年4月24日代偿20000元、2019年7月23日代偿30000元、2019年8月16日代偿268065.91元,全额清偿了被告伍发强在生效判决中应偿还的借款本息387368.31元及其后续产生的各项利息,共计418064.91元;同时于2019年8月16日代偿了富民村镇银行垫支的案件诉讼费用7511.00元。本案中,原告独自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累计清偿425576.91元的连带债务和诉讼费用。另外,在另案中原告又为本案中另一被告皮怀义清偿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453633.60元。

原告清偿债务后,多次向被告伍发强主张还款,要求其余被告分摊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不予理睬,甚至发展到不接听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迫于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第三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伍发强追偿,有权要求被告伍发强支付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8064.91元及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7511元。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确认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46号),原告有权同时要求其余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联保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平均承担清偿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杰、唐桐娟、皮怀义三人各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伍发强清偿的债务、垫付的诉讼费用共计106394.23元。再次,被告伍发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清偿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发强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3151.4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高灵芝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个人联保协议》两份(协议号分别为:867113201400031、86711320150002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6711120150000617)、借款借据、(2017)黔03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高灵芝代偿伍发强富民村镇银行欠款清单》2份、《富民村镇银行收款收息凭证》、《富民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2018)黔0302执1125号结案通知书;第三组:《高灵芝代偿伍发强借款、诉讼费用产生资金占用费明细》。被告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在卷佐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2014年6月11日,高灵芝、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五人与案外人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67113201400031),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1日,几方续订了前述《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67113201500021)。同日,伍发强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伍发强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等。同日,富民村镇银行向伍发强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因伍发强未按约还款,富民村镇银行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7)黔03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伍发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皮怀义、张杰、唐桐娟、高灵芝对伍发强差欠富民村镇银行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高灵芝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6日代伍发强偿还本金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本金110000元、利息158065.91元,共计418064.91元。2019年8月16日,高灵芝还为伍发强代偿案件诉讼费7111元及公告费400元,共计7511元,前述费用共计425575.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于****年**月**日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高灵芝、伍发强、张杰、唐桐娟、皮怀义与案外人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以及伍发强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联保协议》约定,高灵芝、张杰、唐桐娟、皮怀义、伍发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对方向富民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此,高灵芝在为伍发强代偿了富民村镇银行的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伍发强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各保证人提供的是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当平均承担伍发强的债务,即4个保证人各应承担1/4。

原告高灵芝主张其代伍发强清偿债务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2644.45元,垫支案件诉讼费产生的资金占用费506.99元,两项合计33151.44元,高灵芝与伍发强之间没有对垫支利息进行约定,但考虑高灵芝代偿占用资金必有损失,法院认定伍发强应赔偿高灵芝自代偿之日起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伍发强、唐桐娟、皮怀义、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伍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灵芝代其偿还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25575.91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高灵芝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

二、张杰承担前述第一项伍发强应向高灵芝支付的425575.91元债务的1/4,即106394元,张杰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伍发强追偿;

三、唐桐娟承担前述第一项伍发强应向高灵芝支付的425575.91元债务的1/4,即106394元,唐桐娟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伍发强追偿;

四、皮怀义承担前述第一项伍发强应向高灵芝支付的425575.91元债务的1/4,即106394元,皮怀义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伍发强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伍发强、皮怀义、唐桐娟、张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小梅

人民陪审员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汪 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碧婷

书 记 员 王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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