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轩,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昱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祥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祥斌、陈昱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丽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0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朱丽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朱丽萍提交的资金流水单,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显示,能够证明陈昱帆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以刷卡的方式向朱丽萍借款的事实,张祥斌出具了借条,该事实陈昱帆在一审中也已经自认。原审法院以仅提供资金流水单而认定朱丽萍不能证明以借贷为基础的债务关系,从而忽略聊天记录、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的存在,属于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2、一审陈昱帆答辩称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昱帆在原审中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并不符合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载明转给朱丽萍仅为146573元,与朱丽萍向张祥斌、陈昱帆的转款数额相差较大,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已还清借款的事实。陈昱帆应对清偿朱丽萍借款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张祥斌答辩称,对朱丽萍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
陈昱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祥斌、陈昱帆偿还朱丽萍借款612188.64元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昱帆、张祥斌曾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朱丽萍是张祥斌的母亲。陈昱帆与张祥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丽萍与陈昱帆,张祥斌与陈昱帆有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支付等方式的经济往来。之后,朱丽萍、张祥斌、陈昱帆之间因经济纠纷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丽萍关于要求张祥斌、陈昱帆偿还其借款612188.64元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案中朱丽萍、张祥斌、陈昱帆本系亲戚关系,相互间存在资金往来,而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性质又无明确的约定;虽然朱丽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其提交的资金流水单显示的期间存在张祥斌、陈昱帆往来资金的数额不相等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就此双方存在以借贷为基础的债务关系。综合本案情况,因朱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1.89元,由朱丽萍承担。
二审期间,朱丽萍提交2020年4月15日朱丽萍与陈昱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陈昱帆对欠款予以承认,还明确表明不赖账、愿意还款。陈昱帆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一审期间应提交而不提交,不予质证。张祥斌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应该是真实存在的。陈昱帆提交(2020)豫0211民初1378号离婚调解书、(2020)豫0211民初491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020)豫02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昱帆在答辩状中所述均为事实。朱丽萍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调解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陈昱帆的证明目的。张祥斌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豫02民终3659号案件的一审案件与本案一审是同一天立案的,所以离婚调解书中没有提及这两个案件的财产信息。张祥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证明陈昱帆及其父母在2019年8月27日就知道欠朱丽萍钱的事情,并表明要还钱。在2020年3月8日,聊天记录显示因陈昱帆个人错误造成的欠款,同时表明要还款。提交2020年4月15日录音证据及对应文字材料,证明陈昱帆对欠朱丽萍50余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仅要求提供欠款明细。提交支付宝、微信、百度的借还款明细,证明张祥斌在2019年、2020年贷出来的钱,都转给了陈昱帆。陈昱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2020年4月15日录音证据的意见与朱丽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其是还借款的目的,因为该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拿银行卡是很正常的事情。朱丽萍对张祥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丽萍、张祥斌、陈昱帆原系亲属关系,三方相互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无明确的约定。张祥斌、陈昱帆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共同债务双方亦未算清。虽然朱丽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祥斌、陈昱帆有往来资金的的情况,但朱丽萍并未提供陈昱帆认可欠款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朱丽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朱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朱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