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桃,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炎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小杰因与被上诉人冯炎垣、李燕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小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炎垣、李燕珊退还曹小杰租赁期间多缴电费4958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至退还之日止);2.冯炎垣、李燕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电费收取的主体只有供电局或其他授权单位,其他个人、单位均无权私收电费,曹小杰与冯炎垣、李燕珊是租赁合同关系,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是曹小杰按照冯炎垣、李燕珊抄表读数后,由曹小杰给冯炎垣、李燕珊代为缴纳电费,也就是说冯炎垣、李燕珊只是代缴电费,无权私自以此增加其额外收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曹小杰租赁多年已通过事实行为约定了具体的电费标准且曹小杰也按照所约定的标准履行了缴费义务。曹小杰认为,私自收取电费是违法的,也无权约定电费标准,在收款收据上也明确注明了是收取的电费,而不是其他项目的收费,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要退还给曹小杰。三、国家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是公开的,正因为如此冯炎垣、李燕珊也应当知道这个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将这个责任全部归责于曹小杰,难道冯炎垣、李燕珊作为收取一方就没有任何义务如实收取电费吗?难道冯炎垣、李燕珊多收取电费就不是有违诚信吗?一审法院将有明确电费收取的规定不引用,而引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曹小杰认为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也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炎垣、李燕珊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曹小杰缴交电费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小杰已经租赁涉案商铺多年,双方一直对每月用电量、单价、金额等均有对账,曹小杰确认无误后再支付给冯炎垣、李燕珊,多年来曹小杰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按确认的金额履行,曹小杰无权要求冯炎垣、李燕珊返还任何电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曹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小杰与冯炎垣、李燕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承包合同》《(商铺)租赁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冯炎垣、李燕珊退还曹小杰租赁押金1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至退还之日止);3.判令冯炎垣、李燕珊退还曹小杰租赁期间多缴电费4958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至退还之日止);4.判令冯炎垣、李燕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炎垣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山市××地产一宗(土地性质系集体建设用地、用地面积101.78平方米、房屋为砖木一层、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冯炎垣称其于2013年在前述房地产处加建了中山市××号房屋。2013年8月13日,冯炎垣(作为甲方、发租方)与曹小杰(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房屋(商铺)租赁承包合同》一份,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一间铺面租给乙方经营,该商铺位于×号首层地铺,面积约280平方;承租期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租期为4年;承租费用每月6000元,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承租方必须先预付两年的租金给甲方,金额为144000元整;经过协商,乙方在2013年4月8号先支付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做为定金,其中还有人民币大写四万四千元整(小写¥44000元整的尾数将于2013年6月20号前现金支付给甲方还有人民币10000元的押金也在2013年8月13日同时支付现金给甲方)。这笔款项将抵交2年的租金(日期为2013年9月01日到2015年8月31日),即24个月的租金,抵交完后按正常日期收费(即2015年9月1日开始正常交费)。甲方需另外收取乙方的租房押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元(一万元),到乙方期满即可无息退还;乙方在承接租期内可以合法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费,治安,工商税费,房产租赁税,劳保费等等应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不承担乙方商铺的营权利和责任;承租期间甲方不得增加租金,乙方不得提前退租或违反合同规定,否则押金不退,承租期间满甲方退回乙方押金,如有未预见问题,双方协商后解决;以上条款双方充分理解,一经签署即刻生效,双方不得违反,若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所受损失。如果乙方提早解约或者违约的话,已预付的租金和押金不得退还给乙方,并且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李燕珊作为甲方的负责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曹小杰依约支付了押金10000元。
2017年7月14日,冯炎垣(作为甲方、发租方)与曹小杰(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商铺)租赁承包合同》一份,部分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将位于×路×号首层地铺,面积约28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该建筑物功能为商业用途;承租期间从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承租期为4年;承租费用每月人民币大写八千元整(¥8000),2019年5月1号租金费用每月人民币大写一万元整(手写改为¥9000元),乙方每月5号前支付给甲方,2020年5月1日租金调整为10000元;甲方需另外收取乙方的租房押金为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押金,到乙方期满即可无息退还;乙方在承接租期内可以合法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费,治安,工商税费,房产租赁税,劳保费等等应由乙方承担等。签订上述合同后,曹小杰已按约定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电费等费用,曹小杰亦于2020年5月31日搬离涉案租赁物,但曹小杰认为上述合同无效,冯炎垣、李燕珊应向其返还在租赁期间多收取的电费49580元以及押金10000元,冯炎垣、李燕珊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电费的收取均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后支付的,曹小杰从未提出异议,而合同合法有效,曹小杰租赁期间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依约定无需退还押金,故曹小杰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及电费。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曹小杰遂于2020年7月15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曹小杰为证明上述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收据以及电费收取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冯炎垣、李燕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而冯炎垣、李燕珊为证明双方多年来均有对用电量、单价、金额核对且曹小杰无异议后支付的事实,亦向法院提交收据、微信转账、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曹小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经查,曹小杰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2月期间缴付的电费均由冯炎垣、李燕珊向其出具收据明确每月的租金、用电量以及用电单价,曹小杰亦按照收据上载明内容支付对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现涉案租赁物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因此,李燕珊作为冯炎垣的负责人与曹小杰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承包合同》以及冯炎垣与曹小杰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冯炎垣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曹小杰诉请要求冯炎垣返还押金100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多缴电费的问题。虽然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电费的缴付标准,但曹小杰亦租赁涉案租赁物多年,从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以及曹小杰的缴付情况可知,双方在租赁期间已通过事实行为约定了具体的电费标准且曹小杰亦按所约定的标准履行了缴费义务,而国家电力部门的收费标准是公开的,曹小杰如对电费标准有异议应及时向冯炎垣等人提出,现履行完毕义务后又否定之前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关于李燕珊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李燕珊作为冯炎垣的负责人与曹小杰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曹小杰租赁期间由李燕珊收款并开具收据,但李燕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其为出租方冯炎垣的负责人,且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前,冯炎垣亦与曹小杰续签了租赁合同,故涉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冯炎垣与曹小杰,李燕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曹小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燕珊存在法定或约定须就涉案款项承担责任之情形,因此,曹小杰诉请要求李燕珊返还押金及利息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冯炎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曹小杰返还租赁押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曹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曹小杰负担537元,冯炎垣负担108元(该款曹小杰已预付,冯炎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曹小杰,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冯炎垣向供电部门报装了一个总电表,对承租其房屋包括本案曹小杰在内的各承租方分别单独安装了分电表,冯炎垣称涉及公共用电部分没有纳入分表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虽然曹小杰与冯炎垣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报建手续而无效,但是,曹小杰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基于租赁事实已经用电多年,曹小杰自己并未直接向供电部门申报用电,其实际用电数均包含在冯炎垣的总电表中,因此曹小杰应当支付电费给冯炎垣。对于曹小杰上诉认为冯炎垣多收取电费问题,在冯炎垣发给曹小杰的收款收据中,所涉电费问题,明确载明用电度数以及电费单价,电费单价略高于供电部门的计费单价,曹小杰对此并无异议并据此交纳了电费。因此,冯炎垣基于总电表与分电表之间存在电损,故在供电部门规定电价基础上作些微溢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曹小杰多年来对此也无异议,由此可见,曹小杰与冯炎垣之间在实际履行中就用电收费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曹小杰在履行完毕多年后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有违诚信,对其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曹小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曹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