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井明、赵环因与被上诉人徐明祥、邹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岳井明、赵环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相矛盾。一方面,针对案涉合作协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宜按照该协议的管辖约定予以裁决。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借款,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据,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资款收条为证。因此,双方应首先解除合伙关系,然后清算,合伙纠纷合伙人是一个整体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标的物交付和接收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被上诉人起诉称,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为十年,被上诉人投资十万元,同时约定自2007年至2011年间,每年抽回资金一万元,余下五万元一次性抽回。被上诉人认为,协议内容反映双方非合伙关系,协议未体现出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诉请上诉人返还十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适当。在起诉受理阶段,确定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时,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但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认定。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当事人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考虑到起诉受理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不同的职能定位,案涉协议真实性的问题应留待案件审理阶段解决。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协议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结论正确,应于维持;理由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周燕雁
审 判 员 魏久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