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之母),女,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东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8MYH1W。 法定代表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4A号楼4层403-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LMH01N。 法定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东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被告付东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付东杰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宏翔大道与汝河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杜明航驾驶的两轮电车相撞,致两轮电车驾驶人杜明航、乘坐人王某、代泽昊、郭世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付东杰驾驶的豫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付东杰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对我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正常年检,且本案事故无法定和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在原告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计算答辩人应付赔偿总额时应予以扣减。2.首先本案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剥夺了答辩人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其次王某骨折处未涉及关节面,不应因关节活动度丧失构成伤残;再次鉴定时骨折未愈合,会严重影响关节活动度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度。因此答辩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4.本案事故致四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还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没有诉讼权利,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变更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由分公司承担责任。1.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白色票据中气夹板、制具等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项目。此项目应当有医院医嘱证明此费用为病情所需,若无证明,不应当支持。2.我司承保车辆同责,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承保车辆应承担最多不超过2500元的精神损失费。3.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按照每日不超过20元的标准计算4.我司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伤残鉴定我司未参与,对鉴定意见,我司不认可。6.根据《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电动车车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应大手40kg。超过该范围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现场原告车辆照片来应属于机动车。因此我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付东杰驾驶豫D×××××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宏翔大道与汝河北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杜明航驾驶的两轮电车相撞,致两轮电车驾驶人杜明航、乘坐人王某、代泽昊、郭世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25日王某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骨折。2020年9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6天,共花费医疗费20885.58元,门诊费696.2元(265.5元+123.5元+55.2元+126.5元+125.5元),残疾辅助器具1446元(550元+408元+488元)。2021年1月10日王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股骨骨折不连接。2021年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0744.15元,门诊费1876.6元(140元+192元+58.6元+140元+333.5元+504元+4.5元+504元)。2020年8月5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代泽昊、郭世博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付东杰,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王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豫金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交通伤致右肱骨骨折,因不愈合,曾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5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有四名受伤者分别是王某、代泽昊、郭世博、杜明航。其中,杜明航声明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中(车牌号豫D×××××)交强险的份额,郭世博声明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王某、代泽昊经协商一致平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放弃声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20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明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代泽昊、郭世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王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 王某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受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王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60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4202.53元(20885.58元+696.2元+30744.15元+1876.6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人);4.护理费17746.95元[49073元/年÷365天×(108天+12天×2人)天];5.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1446元;7.交通费1160元;8.鉴定费1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116.1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王某剩余损失为93116.16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869.7元(93116.16×60%)。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因诉前已经我院委托,双方达成一致选定了鉴定机构,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付东杰针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反诉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王某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5869.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车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