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百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北历园新村1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胡清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窦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男,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百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谷公司)与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被告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 266 33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2 266 3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保函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百谷公司与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辰公司)签订《北京立思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02922267-L-01。《采购合同》约定立思辰公司向百谷公司购买华为品牌的相关产品设备,合同总额为6 094 766元。合同签订后,百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立思辰公司收到产品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百谷公司多次向立思辰公司催款,立思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立思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豆神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豆神公司辩称,百谷公司所述与立思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立思辰公司更名为豆神公司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可尚欠百谷公司货款2 266 336.2元,但我公司不同意百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支付剩余70%货款。但至今,双方并未完成验收工作,剩余70%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20年9月、11月分别支付百谷公司100万元,但事实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即使付款条件已成就,百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立思辰公司(甲方)与百谷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立思辰公司向百谷公司购买华为产品,合同载明了产品品名、品牌、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价款合计,总货款为6 094 766元。《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前。第四条关于验收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报告;送货签收单(签章)/到货验收单(签章)/安装调试完成单(签章)/安装调试验收单(签章)。关于验收期限及内容约定:(1)产品运抵指定交货点后三日内进行到货验收。在不开箱状态,核对发货装箱单与合同设备清单条目有关设备名称、品牌及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一致;(2)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五日内进行开箱验收。开箱进行实物验收(不加电状态),逐项核对实到货物与合同设备清单是否相符,是否按原厂标准附有随机备件及相关文件;(3)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七日内进行产品测试。在开箱验收的基础上,对货物进行加电测试,检验产品功能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达到原厂商标准;最终用户不能按上述期限签收货物或者签收货物后因最终用户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验收或进行安装调试,甲方应负责协调最终用户尽快签收货物/和验收。第五条就结算期限做出约定(1)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安排备货,甲方于发货前预付给乙方30%货款即 1 828 429.8元;款到2天内向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发货。(2)甲方于乙方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支付给乙方70%余款即4 269 036.2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偿付损失:每延期付款一日偿付应付款项金额的0.1‰,最多不超过所应交款项金额的5%,偿付迟延付款损失款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百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6 094 766元,立思辰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1 828 429.8元,豆神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日分别支付货款100万元。 豆神公司认可立思辰公司变更为豆神公司,认可尚欠百谷公司货款2 266 336.2元。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就剩余货款是否已届履行期产生争议: 百谷公司主张2020年5月30日百谷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验收,《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豆神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现余款已届履行期,豆神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其主张,百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单机调试验收报告》7张;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城城乡基础教育能力提升及保障体系工程项目(一期)中交换机,防火墙,无线AP等有线网络、无线网络设备的供货调试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验收。附件:1.设备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设备清单。落款处百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百谷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现场技术负责人验收意见处写明“符合使用要求。”周新超、闫新雨、仲明阳签字确认。项目负责人验收意见:“符合要求。”万龙签字确认。部门负责人验收意见:“同意。”。辛瑞华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豆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周新超、闫新雨、仲明阳为该项目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万龙为项目负责人,辛瑞华为部门负责人,但认为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未加盖公司公章,验收工作尚未完成。三、百谷公司副总经理李金彪与豆神公司员工韩一飞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4日,微信聊天中,韩一飞向李金彪发送《还款计划》,并称:“李总,你们要求的还款计划,已发起我们内部盖章流程,如有问题再与您沟通。”李金彪表示:“我们当时要求的还款计划不是11月份呀。11月底周期太长了,韩总,法务那边不同意。”韩一飞:“兄弟,这是没办法的办法,有款就不会写还款计划了。”微信聊天记录中,韩一飞向李金彪发送的《还款计划》主要载明:豆神公司认可尚欠百谷公司货款4 266 336.2元,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2 266 336.2元。并同意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足额向百谷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剩余款项4 266 336.2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日期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豆神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对未付货款进行了协商,但未能签署还款计划。豆神公司认可百谷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履行期是否届满存有争议,从百谷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豆神公司的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员、部门负责人均已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认可,豆神公司人员亦向百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项目验收需豆神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且验收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要求,豆神公司该项目相关负责人均已签字认可百谷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且庭审中,豆神公司亦表示该项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对于豆神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加盖公章,项目尚未完成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本院认定该项目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验收。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无误后90天内,豆神公司应支付尾款,即豆神公司应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豆神公司认可尚欠百谷公司货款2 266 336.2元,故对于百谷公司要求豆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 266 3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百谷公司主张豆神公司支付其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应付货款之次日即2020年9月9日起算,对于百谷公司主张2020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百谷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违约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百谷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豆神公司转移、处分其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百谷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措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对其要求豆神公司支付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单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对百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山东百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 266 336.2元及违约损失(以 2 266 336.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山东百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宋霞敏 书  记  员   况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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