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宝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被告:华存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原告武宝利与被告华存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6 038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7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7年1月1日武宝利将自己名下的土地2.97亩流转给华存波使用,双方约定 每年每亩18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款,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流转费,流转年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华存波在武宝利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4月23日支付了2017年的流转费5346元,自2018年至今一直没有按时支付流转费,武宝利一直催缴,华存波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按照合同约定,如华存波未按时交齐租金,应每日向武宝利支付迟延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期半年未交齐,武宝利有权收回出租土地,现华存波早已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华存波辩称:2018年年初的春节已通知了武宝利父亲武连喜,武连喜说我种不了就该退谁退谁。在2018至2019年期间村委会登记谁出租土地,武宝利去大队登记了,武宝利在2019年就已经到村委会进行了转租登记,证明武宝利已经认可了华存波不再租地了。协议写的是上交款,如果华存波三年都没有支付,武宝利也不会这么久不要钱。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武宝利(流转方、甲方)与华存波(接转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97亩流转给乙方,土地名称西头地,坐落地点村南西侧,由乙方负责出租。流转年限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1800元,支付方式为上交款,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土地流转费。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将所承包土地交给乙方。甲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土地流转费,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行使土地使用权,不干预土地使用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乙方有权将流转地块进行出租流转。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按地租的双倍赔偿)。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交齐租金,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迟延租金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期半年仍未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土地。
华存波已经支付了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2018、2019年、2020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付。
华存波称其已通知武宝利解除合同,武宝利称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及支付剩余租金达成一致。华存波主张武宝利将土地进行了转租登记,表明其认可土地已经回收,武宝利主张其仅进行登记,但一直没有消息,但是合同未解除,如遇国家占地华存波仍可主张权利。关于土地现状,双方均称均未进行耕种,武宝利称现土地为荒置状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华存波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武宝利称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华存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半年未支付承包费,武宝利有权收回出租土地,该合同条款实际就合同解除约定了条件,现华存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以后的承包费,武宝利有权向华存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在华存波收到武宝利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时,本院以华存波收到武宝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时间为准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
对于武宝利是否有权主张至合同解除之前的全部承包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8年1月31日之前,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华存波依约应当交纳承包费,但武宝利于2020年12月才以华存波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就承包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应由华存波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各自实际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华存波应支付的承包费予以减免。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武宝利可将出租土地收回,对其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武宝利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对迟付租金有明确约定,武宝利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武宝利与华存波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二、华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宝利承包费8019元及违约金5475元;
三、华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西头地2.97亩返还给武宝利;
四、驳回武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武宝利负担76元(已交纳),由华存波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卢赞赞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