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12525446R,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街新村三马路东莹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荣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宝,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064365471Y,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新206国道与南外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蒋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康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康公司对本院终结执行(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永康公司称,罗庄法院于2020年12月19日向其代理人送达了(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依据的是一个无效的、未实际全面履行的且又被撤销的委托书,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答辩情况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依据(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执行并同时递交了失信、限高申请,网络查控申请。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却以向异议人当地税务局举报和将执行款汇入异议人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账号为由,要挟异议人的项目经理邵宏强。为此,邵宏强被迫签下了支付税款的委托书。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在永康当地税务机关的亲属关系对异议人未收到的工程款也进行征收、罚款及滞纳金收缴,并逼迫异议人及邵宏强同意将本该支付的工程款、本该法院执行的执行款共计2939729.37元直接汇到了税务局。随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蒋荣伟同意异议人把发票给被执行人后就立即付清余款。但2020年5月22日邵宏强和异议人的会计来到被执行人处,被逼迫同意放弃部分本金、放弃全部利息、诉讼费,否则就将余款汇入异议人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公司账户。无奈之下,邵宏强当时出具了委托书。但被执行人拿到发票后却立即毁约说当天汇不了款,要等周一才能付款。直到该笔债权被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查封时被申请人按照委托书只支付了30万元执行款,余款仍未支付。以上情况说明于2020年9月14日已经快递给了本案承办人。

原告诉称

在这种情况下,异议人于2020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寄去了《取消委托告知函》,撤销了2020年5月22白出具的委托书,并通知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综上,异议人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且被执行人也未按委托书履行。异议人在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过付款前已经撤销了委托书以及该笔法院判决的到期债权已经被另案查封。因此,被执行人再以委托书为由拒绝执行,理由显然不成立。法院不顾该笔债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强行仍以委托书作为执行依据终结本案执行是违法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311执72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的终结申请继续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临沂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2483.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临沂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三、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76000元;四、驳回永康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华亿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鲁13民终9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华亿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康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11执720号,执行标的额为5488661.53元。

2020年5月13日,异议人永康公司向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书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税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壹拾叁元陆角陆分(小写)1063413.66元,此款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日,被执行人华亿公司依据委托书缴纳税款1063413.66元。

2020年5月14日,异议人永康公司向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书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税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柒万陆仟叁佰壹拾伍元柒角壹分(小写)1876315.71元,此款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日,被执行人华亿公司依据委托书缴纳税款1876315.71元。

2020年5月22日,异议人永康公司向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书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代理费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名士豪庭支行,账号:62×××38.户名:王成宝;委托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敬山支付劳务农民工工资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工资收款账户: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新沂市城岗街道支行,账号:62×××71.户名:孙敬山,此款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东国际科技模具产业园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委托数支付到账后永康东风和华亿置业之间相关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永康东风公司所有相关的工程施工经济纠纷与华亿置业无关”。委托书尾部加盖“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荣昌”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邵宏强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5月26日、5月29日,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分别向王成宝转账200000元,孙敬山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2日,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790000元,摘要备注付永康东风工程执行款。

彭铖与彭向东、永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彭向东、永康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彭向东、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20年5月28日,本院查封了永康公司在华亿公司的债权1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同日本院查封了永康公司在罗庄法院执行局执行款12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铖工程款及维修保证金共计111433元及利息(以1114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彭向东应将以上款项汇入彭铖的个人银行账户);二、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永康公司、彭向东未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彭铖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11执2229号,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执行完毕。

赵金堂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金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4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赵金堂工程款1392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永康公司、华亿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赵金堂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1311执268号。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1311执2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对临沂华亿置业有点公司的债权3.3万元。

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与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宏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宏强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宏强对临沂华亿置业有限公司的180万元执行过付款。查封(扣押)期限: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宏强欠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600000元,扣除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剩余1400000元,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宏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鲁1311民初28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永康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311执1765号。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1311执1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跟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的案款63.7万元。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鲁1311执17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跟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鲁1311执720号案件中的案款1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由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支取完毕。

2020年9月9日,永康公司向华亿公司出具取消委托告知函,主要载明“自法院因天宝兴所申请查封、冻结该债权之日起我公司及邵宏强本人取消对该公司的委托付款,撤销2020年5月22日给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请贵公司按照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9月20日,华亿公司签收相关邮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永康公司向华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委托书尾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2020年5月13日、5月14日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华亿公司已全面履行委托事项,故基于此两份委托书产生的委托代理终止,不具备撤销条件。

2020年5月22日永康公司向华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华亿公司已按委托书向王成宝转账200000元、孙敬山转账100000元;向本院账户交纳790000元(摘要备注付永康东风工程执行款),本院查封了永康公司法院执行款12万元。故本案审查焦点为1.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否可撤销?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委托付款行为能否优先于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委托书尾部签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委托。第二,不论是华亿公司依约向王成宝等付款还是向法院交纳过付款均发生于永康公司出具的取消委托函之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故5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不可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强制执行是公权力运用的体现,其维护的是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委托付款行为其维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委托付款行为不具备优先性。

综上,华亿公司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终结(2019)鲁1311执720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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