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勤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彦,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锐美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5层5-01。
法定代表人:朱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生,男,北京锐美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环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勤虎与被告北京锐美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锐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张勤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锐美公司赔偿我装修费、天然气安装费等实际损失183 700元;2.判令北京锐美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77 603.58元;3.诉讼费由北京锐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我与北京锐美公司签订《北京五棵松锐WIN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约定该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7室商铺出租给我经营餐饮企业。房屋租赁面积为101.8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7.5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3年1月1日,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为装修期,我方装修期内无需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每3个月作为一个租金、物业管理费支付周期,开业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1日将第一期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74 588.66元转账至对方指定账户。该公司向我交付房屋后,我为保证顺利开业,在征得对方的同意下,对房屋进行装修、空调安装、天然气管道改装等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我多次与对方沟通开业事宜,对方均搪塞称另行通知,要求我稍作等待,同时仍在工作群中要求我在内的承租人做开业准备。开业时间一拖再拖,对方为缓和我的情绪,多次与我沟通开业之日的优惠准备工作。2020年12月,对方张贴告知函称受疫情之影响,要求我在内的承租人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将扣除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将剩余金额退还各承租人。我经查询得知,包括我在内的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正常经营并非完全受疫情之影响,系对方与大业主北京物美京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产生争议。我因信赖对方商誉承租其房屋,并进行前期投资及开业准备,对方在因自身原因已违约的前提下仍许诺我,导致我方损失不断扩大,除给我带来可计算的损失之外,同时给我带来了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时至今日,对方人去楼空,后续事宜的解决一直没有音信。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勤虎(乙方)与北京锐美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其上第11.3条约定,若乙方需在本项目所在地设立具备相关资格的合法经营主体,则该主体设立完成取得营业执照之次日即自动取代乙方成为本合同的承租人,乙方对该主体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应甲方要求,乙方应配合签署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但该变更协议的签署与否不影响本条款的约定。2020年1月15日北京晋面香餐饮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6号院1号楼1层1-01-17,张勤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第11.3条系张勤虎与北京锐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勤虎已经在涉案场地设立了北京晋面香餐饮有限公司,故根据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乙方即承租人为北京晋面香餐饮有限公司。本案中,张勤虎以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北京锐美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勤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