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柯尔克孜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当天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水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这个200000元是约定我们双方有房产的前提下产生的,房屋是我父母婚前购买,婚后也是我个人还贷,所以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付200000元的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丁某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保全费收据一张、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8号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3日在水磨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10000元和违约金60000元,我方进行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182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这200000元款项从哪里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2017年7月21日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之前就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并公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即婚内共有房屋的补偿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认可,但是公证书上明确写了这是个人房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马某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房产,所以没有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一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离婚协议书和公证书都明确了是被告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丁某与马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668号豪姆兰德住宅小区7栋3层1单元301的房地产(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乌市国用(2014)第00028628号】归甲方(马某)一人所有,与乙方(丁某)无关;上述房地产(不动产)的剩余按揭贷款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上述房地产(不动产)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一人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一人可自行处分上述房地产(不动产),乙方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二、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归乙方一人所有(车辆型号:FV7164LABBG、车架号:LFV2B25G1F5164544、发动机号:N41680),与上述车辆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一人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一人可自行处分上述车辆,甲方对此不提出任何异议。三、待甲、乙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由甲方给乙方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的房款(具体收到日期以乙方给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经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作出(2017)新亚证内字第5122号公证书确认《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13日,丁某与马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男方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2、男方的债务由男方偿还。3、男方名下信用卡欠款由男方偿还。4、登记在女方名下的牌照为:×××的汽车归女方所有,登记在男方名下的牌照为:×××的汽车归男方所有。四、其他约定:1、男方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女方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四、违约责任的约定:1、男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女方付违约金20万元的30%。2、违约一方承担未违约一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马某未按约定向丁某支付200000元,丁某与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指派杨秋芳律师作为本案丁某的代理人,丁某向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均约定被告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不应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出的抗辩系免责抗辩,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未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参照2018年一至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为200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5日)=277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7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2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违约一方承担未违约一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与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82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支付原告丁某200000元。 二、被告马某支付原告丁某违约金27708元。 三、被告马某支付原告丁某保全费1820元。 四、被告马某支付原告丁某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被告马某应给付原告丁某款项23952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3元(原告丁某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645.3元,被告马某负担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喜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