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6民终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运营车辆停班11天,净收入为11×1320.9(72627元÷30天-1100元)=14529.9元,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793.8元(435.8元×11天),途经古浪11天的客票收入为1944.8元(5304元÷30天×11天)。以上费用扣除退还张某转让款20000元,张某应给付1268.5元。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正确。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应为车辆正常营运总收入中扣除车辆营运中所支出的管理费、停车费等经营性成本后的所得。经审查,案涉车辆停运11天,2019年6月若正常营运的收入应为72627元,固定支出的管理费、保险费、司机工资应为1307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正常营运中每天支付过路费、燃气费共计1100元。据此,王某主张的损失应为11天×(72627元÷30天-13074元÷30天-1100元),即9736.1元。一、二审判决正确,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建雄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娜 书记员 张蕴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