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伟,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桂荣,女,****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系王宏伟母亲。
被告:李德军,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伟与被告李德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其代理人霍桂荣、被告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万元及利息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营运车辆,共同经营一个月左右,由于经营上经常出现不同意见,原告无法与被告合作,遂与被告协商退伙,由被告返还520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来通过中间人给付20000.00元,现连本带利尚欠30000.00元。原告这些年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不予理会,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据《民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李德军辩称,合伙的事有,我们是三个人合伙,车落在公司名下,后来不养车了,车归我了,当时约定我给原告返52000.00元。签协议时给了原告30000.00元,还差22000.00元。2006年6、7月份,原告找社会人在洗浴跟我核计钱的事,恐吓我,我答应慢慢还,一次还三四千,还了几次还完了。这事已经过去十五六年,这些年也没管我要钱,去年才打了电话要钱。这个事过去这么长时间,我认为不应该还这个钱,并且我已经还完了。
王宏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006年7月1日原告王宏伟和被告李德军签订购车合作协议,每人出50000.00元。2.还款协议,本人李德军欠王宏伟伍万贰仟元,按每月还8000.00元,计六个月还完。还款人李德军,中间人陈某,2006年8月18日。
李德军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我已经还完了,并且十五六年没管我要,现在管我要,我不应该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1日原告王宏伟和被告李德军各出50000.00元购买一辆营运车辆。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散伙清算,被告李德军返给原告王宏伟52000.00元,六个月还完。现原告王宏伟主张被告李德军给付了22000.00元,尚欠30000.00元;并且年年打电话要钱。被告李德军主张已经给付完毕;且已经过去十五六年,没有管我要钱,只是去年才打了电话要钱,认为不应该还这个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王宏伟出具的李德军签字的还款协议,被告李德军每月偿还8000元,六个月偿还完毕,即从2006年8月18日算起,到2007年2月应当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到2007年2月如果被告李德军没有履行或没有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从此时应当计算诉讼时效二年。原告王宏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李德军主张了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超过了行为时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强制被告李德军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王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