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登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原告詹登乾之妻。

被告:林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何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詹登乾与被告林建、何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登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平、被告何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登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一台流动沙机出售给被告,价格40000.00元整,被告先支付了20000.00元,余下20000.00元双方达成欠条协议在2020年5月28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在2020年8月16日支付了900.00元,8月26日支付了6100.00元,9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未作答辩。

被告何卓辩称:我和林建以40000.00元的价格在原告詹登乾处购买一台流动沙机,先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协议在2020年5月28日前付清,并书写了欠条,我和林建将流动沙机共同开走。后来林建支付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认可购买沙机余款1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詹登乾与被告林建、何卓双方签订买卖流动沙机的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林建、何卓以40000.00元的价格在原告詹登乾处购买流动沙机一台,先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在2020年5月28日前付清。”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詹登乾购买沙机尾款2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将流动沙机开走。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林建先后三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詹登乾支付900.00元、6100.00元、2000.00元共计9000.00元的流动沙机尾款,至今尚有余款110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平和被告何卓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詹登乾与被告林建、何卓签订的买卖流动沙机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詹登乾已履行了交付流动沙机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1000.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尾款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林建、何卓向原告詹登乾支付流动沙机款1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已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林建、何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项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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