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文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徐瑞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辛文强与被告徐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损失19,200元,合计6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山西老乡,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本息,月息3%;双方协商达成后,原告当即向被告给付。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瑞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辛文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瑞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载明:“本人徐瑞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出借人辛文强借款伍万元整,截至2018年4月拖欠利息捌仟元。本人承诺在拖欠利息期间仍按每月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诉讼,本人同意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徐瑞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被告转账48,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48,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按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瑞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瑞明偿还原告辛文强借款48,000元。 二、被告徐瑞明支付原告辛文强借款利息19,200元。 上述被告徐瑞明应支付给原告辛文强的款项共计67,2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辛文强。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米热古丽 ·麦麦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艾丽甫热·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