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葸研,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男。
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国贸大厦A433室。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晴,女。
被告:王方英,女,****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小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王方英、王小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律师、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晴、被告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理融资款人民币(下同)1,361,692.69元及以1,361,69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方英、王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一份,保理合同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总额为380万元,融资利息为年利率15%,保理融资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5日。合同后附应收款转让清单一份,载明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基于仓库租赁合同应收款转让于原告,由原告负责催收,预计应收款金额4,567,863元,并附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函及委托支付协议,指定被告王小华(时任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863)为收款账户。商业保理合同另载明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王小华、电话为156****8333。王方英、王小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王小华”个人章,王方英签字捺手印,合同第8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理融资本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上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80万元,后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8月12日各支付1,479,528.06元,被告王方英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万元,余款本金1,361,692.69元未支付,原告自愿以王方英支付1万元扣减本金,故主张如诉请。
原告提供商业保理合同、基础合同(两公司被告间的仓库租赁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双方间保理合同基本事实及保证内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付款380万元至王小华账户;催收函以及收寄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向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催收案涉款项;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8月12日各支付1,479,528.06元;不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以佐证保理合同所涉应收款双方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担保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述事实,其在收到保理合同所涉应收款转让通知后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8月12日各支付原告1,479,528.06元。两公司被告间于2018年6月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即本案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所涉预计应收款金额4,567,863元系根据该合同计算而来,系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应收款,后补充协议确认每月租金246,588.01元,每6个月一付,分别应于2019年2月、8月、2020年2月付款各1,479,528.06元,共计4,438,584.18元。但在支付两期后,两公司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其已于2019年11月26日搬离租赁仓库,多预支付的2019年12月、2020年1月、2月租金应退还,并已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711号,其不应再负担保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两份告知函(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7日)、其公司员工与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明其已向对方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双方合同早已于发函时解除。
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系开放型、有追索权的合同。但认为仅上述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两笔1,479,528.06元。认为案涉保理法律关系、两公司被告的租赁合同成立,原告应向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追讨剩余款项,且在原告未按时收到第三笔款项后并未及时告知其,其于2020年7月30日才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方知上述第三笔款项未支付,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认为两公司被告间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现在状态不明,处于诉讼中,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711号。
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20年7月原告向其发送的催款律师函证明在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2月未按时付款后未及时催讨并告知其。
被告王方英未到庭答辩,其提供答辩状一份,表示合同显示“王方英”并非其本人签字,系他人冒用签名,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小华未到庭参与第一次庭审,其提供答辩状一份,表示其个人章并非由其本人控制,合同中亦无其本人签字,合同所示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由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与其本人无关,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后,王小华到庭称,保理合同签订时其为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知王方英为何人,保理合同上其个人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其加盖,“王小华”章一直放置于公司,由公司使用;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863)系储蓄卡,由公司使用;其不知道此份保理合同,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认为保理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系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向王小华本人催讨过,且王小华并不知情保理合同及担保。
被告王方英、王小华未提供证明佐证其主张。
审理中,原告认为两公司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影响两者的还款责任,两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撤回对王方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但认为王小华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一份,保理合同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总额为380万元,融资利息为年利率15%,保理融资期限自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6月25日。合同后附应收款转让清单一份,载明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基于仓库租赁合同应收款转让于原告,由原告负责催收,预计应收款金额4,567,863元,并附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函及委托支付协议,指定被告王小华(时任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9863)为收款账户。合同另载明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为王小华、电话156****8333(与本案王小华本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其本人手机号码一致)。王方英、王小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王小华”个人章,王方英签字捺手印,合同第8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理融资本息、罚息等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80万元,后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8月12日各支付1,479,528.06元,被告王方英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万元,余款本金1,361,692.69元未支付,原告自愿以王方英支付1万元扣减本金。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处于本院审理中,案号(2021)沪0118民初171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保理合意以两者间的保理合同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佐证钱款交付事实,且保理合同所涉基础合同关系即两公司被告间仓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亦依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在保理合同项下,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是债权转让方,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在保理合同违约后,原告既可以向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保理融资期限至2020年6月25日,年利率15%,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自认其仅于2019年1月4日、2019年8月12日各支付原告1,479,528.06元,至此尚余本金1,371,692.69元未归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且其自愿以王方英转账支付1万元抵扣本金,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361,692.69元未归还,原告有权向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主要有三:
争议焦点一系基础合同产生纠纷时保理合同效力?如何付款?两公司被告间仓库租赁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保理合同签订时,两公司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且在履行中,双方合同解除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至今双方未就合同是否解除或何时解除予以确定,不应因双方间纠纷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向两公司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公司被告间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双方可另行解决,如合同解除于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付第三笔钱款后,则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可就其承担本案责任后向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多付钱款(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实际租金计算),如合同解除于应付第三笔钱款前,则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可就其承担本案责任后向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多付钱款(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实际租金计算)。
争议焦点二系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付第三笔钱款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此笔利息的依据系其何时知晓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付该笔钱款。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作为保理方在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后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发函催告,系其怠于行使催收权,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早于此向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但并未告知其未付第三笔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始知晓第三笔钱款未付,故至此时产生的损失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但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有义务偿付。
争议焦点三系被告王小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华主张其个人章、其名下合同指定账户均由公司控制、使用,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保理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小华系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理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为其个人账户,预留联系人系王小华,联系方式为156****8333,此手机号码与其本人填写的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其本人手机号码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知晓保理合同的签订及保理合同内容,其在保理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方英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方英不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1,361,692.69元及以1,361,69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本金1,361,692.69元及以1,361,69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判决一、二确定的义务的,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原告德鑫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不得重复受偿;
四、被告王小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0.90元,由被告上海金赛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