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秀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范修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与杨秀兰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韩强与被告杨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兰、范修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步行街经营海鲜店。被告在郸城县经营饭店,经常性从我店里购买海鲜,2017年2月15日经我们双方核算,被告共欠我两万元的海鲜货款,被告杨秀兰于同日给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海鲜贰万圆整(20000),杨秀兰,2017.2.15号。自被告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兰、范修环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韩强提供的欠条及微信聊天中,明确显示被告杨秀兰拖欠原告韩强货款2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范修环与被告杨秀兰系夫妻关系,所经营饭店盈利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范修环在微信聊天中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可,因此所欠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秀兰、范修环共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强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被告杨秀兰、范修环应偿还原告韩强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秀兰、范修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韩强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秀兰、范修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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