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州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明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艳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邹红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强良因与被上诉人邱艳莲,原审被告邹红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强良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艳莲所有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金额为119700元,缺乏理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合作投资做啤酒生意,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是有口头约定的。被上诉人负责采购啤酒的所有资金,即被上诉人出资金,出资的金额根据向酒吧、饭店的啤酒销量确定的;而上诉人在中山有一定的人脉资源,负责采购、销、送货、收款等工作,即上诉人出劳动力。双方当时约定赊销啤酒收入所得先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然后上诉人占3成,被上诉人占7成。由于赊销啤酒数量较多,货款回收慢,2014年春节后,被上诉人提出退伙。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8月31日转支18950元是转给上诉人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第二次庭审提供的盖有“昭平支行营业室”印章的交易流水明细上看,显示2013年8月31日,18950元转支的具体账号,而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供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显示2013年8月31日,18950元转支的具体账号。(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协助调查的复函并没有明确2013年8月31日18950元转支的具体账号和户名,且在其重新附上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县支行”公章的交易流水明细也无显示2013年8月31日,18950元转支的具体账号。同为一个银行交易记账计算机系统,会打印出两份内容不相一致的交易流水明细,可见不排除经人工加工生产的可能性,复函不够客观真实,不应当采信。二、上诉人已以柜员机现金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账户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对交易地点代码446542、444804、444802、203334汇入款项不予认定,缺乏理据。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3年6月进行合作投资做啤酒生意,2014年春节后终止合伙。交易地点代码446542、444804、444802汇入款项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和催收借款期间,也是发生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伙投资和退伙返还投资款期间。所以交易地点代码446542、444804、444802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合计18000元是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符合收入所得先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与事实相吻合。2、在昭平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所以交易地点代码203334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30000元也是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与事实相吻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管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投资款产生的合伙纠纷,均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邱艳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上诉人说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妻子邹红媛是好朋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是认识,对上诉人毫无了解,是不可能一起有做生意的合作意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钱的往来都是借贷,不存在合作做生意。2.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950元借给上诉人,银行确认了这一笔账确实是转给了上诉人。3.上诉人认为交易地点代码为446542、444804、444802、203334汇入的款项都是向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被上诉人认为这仅是一个代码,是不能够证明汇入的款项是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的,代码里面并没有明确指出钱到底汇给了谁,这只是上诉人的推理,不是事实。实际上这些钱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有还款时间,其次上诉人在还款支付利息的时候也没有约定有宽限期。2014年4月份,被上诉人是找到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是表示拒绝还款,但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亲戚做工作,上诉人迫于压力在2014年的4月14日,后面到5月、6月又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我国有关规定,这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邹红媛是朋友关系,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结婚后,原告通过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相识。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入资金20000元;7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10000元;8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19850元;9月3日在ATM机向黄强良账户现金存入7000元,9月4日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入13000元,9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黄强良账户转账9950元;10月1日分5次通过ATM机向被告黄强良账户现金存入共计39900元。原告通过上述支付方式共向被告黄强良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119700元。而被告也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代码为443235交易地点的ATM机向原告的账户现金存入2000元,7月31日存入1000元,8月27日存入2000元,9月12日存入1800元,9月27日存入1200元,10月1日存入2000元,10月10日存入500元,10月26日存入3600元,11月2日存入4300元,2014年4月14日存入1200元,4月16日2000元,5月5日存入2200元,5月17日存入2000元,6月4日存入3100元,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2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被告黄强良主张是原告出资与其合伙投资做啤酒供销生意,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对如何出资、如何分配盈余、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明确。而原告汇入被告黄强良的账户的款项在时间、金额上是不确定的,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也存在不确定性,该行为不符合合伙投资的一般形态,且被告也未能就合伙协议的约定作出说明,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有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汇入的款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黄强良的借款。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不再向其要求还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在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中,除了成立借贷关系外,双方对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未做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贷,因此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亦可以随时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6月4日还向原告账户存入款项,该行为应认定系被告主动履行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并不代表剩余债务确定了履行期限。对于未履行的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且给其合理的宽限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应当认定剩余未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尚未明确,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故被告辩驳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多少借款、被告归还了多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一共向被告黄强良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合计119700元,在原、被告无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该款项应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故该院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19700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被告通过现存的方式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该款项应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28900元,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从交易地点代码为446542、444804、203334汇入的款项合计50000元亦是其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该院确认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8900元。关于被告邹红媛是否有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邹红媛与被告黄强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黄强良收到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该款项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未得到被告邹红媛事后的追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被告邹红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有理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贷款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合计1197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8900元,尚欠908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197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借贷关系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确定为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时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强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艳莲偿还借款9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黄强良负担207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讼争的款项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款项往来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黄强良与被上诉人邱艳莲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双方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多次从向上诉人银行账户汇入金额不等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为借款,而上诉人则主张双方是合伙投资做啤酒供销生意,但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合同的前提下,本案讼争款项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汇出的款项,上诉人也归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上诉人主张是合伙投资经营,但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和合伙账目,从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款项金额和时间的不确定性上分析,不符合合伙投资的一般形态。因此,一审判决从优势证据原则出发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讼争的款项是借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和还款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19700元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提供的交易清单以及一审法律依职权向银行调查取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并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已归还借款28900元的事实,是在充分与双方当事人核对自认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上诉人对此28900元还款无异议,只是主张为归还投资款。同时上诉人还主张从交易地点代码446542、444804、444802、203334柜员机汇入款项50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提供银行系统截屏复印件,该复印件并无银行机构加盖印章证明真实性,亦无具体汇款金额和汇入账号,该复印件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强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黄强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蒙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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